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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6-11 浏览次数:6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德衡(枣庄)薛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董某之父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董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一、董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奷罪(未遂)

依照刑法强奸罪构成理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

被告人董某对受害人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不构成强奸罪。

1、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董某对受害人未实施强行奸淫行为。

刑法规定的强奷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这是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在本案中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仅仅是实施了一系列的猥亵行为和动作,但是并没有违背受害人意志与受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对此指控方并没有证据证明董某的行为是强奸行为.

2、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强奸的直接故意,并且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在本案中行为人只是在主观心理上想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然而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必定会通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一系列外在客观活动表现出来。强奸罪的行为人在其猥亵过程中,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其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董某有相应的语言或动作显示其有进行一步奷淫的行为,对于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也没有指控董某涉嫌强奷罪的指控,而以指控董某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

3.本案中侵犯的客体并非是侵犯妇女的不可侵犯的性的权利。

在本案中的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名誉、尊严权利并非是妇女的不可侵犯的性的权利。在本案的受害人的证言和指控中均是对其人格和名誉尊严受到侵犯,并非是被害人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4.仅以董某的个人供述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强奸的直接故意.

判断被告人董某的故意内容是否有强奸的直接故意,并且有强行奸淫的目的,不能仅凭被告人董某的个人口供,而要从其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和行为上来判明其主观心理状态,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未对受害人实施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董某没有脱掉自己的衣服等具体将要实施强奸行为的表现,董某的客观行为和表现上反映不出其在主观方面具有强奸的故意和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自认是想发生性关系,但是这种想法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强奸行为,因为被告人曾经与受害人在一起共同居住过.发生性关系与强奸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强奸行为是违背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能是不道德或者是违法行为,但并非发生性关系就必定被认定为强奸行为和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据被告人董某主观方面具有强奸的故意和强行奸淫的目的。

二.本案中的董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

依照我国刑法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有机地结合,离开了任何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就不复存在,整个犯罪构成也就不复存在。而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是主观强奸故意和客观中强奸行为的统一,在本案中的被告人董某在主观上虽有想与被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但是实际上董某仅仅是对受害人有猥亵行为,但是并没有表现出继续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和目的,因此说董某在客观上未实施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与主观上的想法不能达成统一,且两者之间不存在有机的联系,因此董某的行为不是强奸行为,其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

三.本案中的董某的行为仅仅是猥亵行为.

对强制猥亵妇女罪而言 ,主观上一般具有追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动机,有时也具有奸淫的故意和目的,但绝对不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具有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甚至也有奸淫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是上述主客观要件和特征的统一。区别是强奸还是猥亵行为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二者的客观行为表现虽然类似,但绝对不是相同。强奸罪的行为人在其猥亵过程中,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其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而且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的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必定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人在猥亵过程中或者猥亵后,也可能要求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绝对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而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就会罢休,并无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董某采取暴力手段猥亵受害人时虽然企图奸淫,但在遭到受害人的强力反抗后,并没有表现出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和目的。其企图奸淫的行为只是求奸行为,在对方不同意时只好作罢。因此说董某的行为仅仅认定为猥亵行为,对此不能被认定是强奸行为的手段行为,更不能认定为强奸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指控董某的强奸行为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和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董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此不应当以强奸罪定罪量刑.

此致

辩护人:陈孝东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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