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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支付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5-18 浏览次数:246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0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5506158702.

被告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区社保中心)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5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新区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系苏州博斯腾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腾公司)员工,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 0 1 1年1 2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致左手食指骨折。后苏州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此次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仲裁,博斯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共计102103. 19元工伤赔偿款。因博斯腾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后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因发现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虎丘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于2 0 1 5年4月2 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并邮寄送达了法律规定的先行支付的所有材料,但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支付,亦未做出任何回应。综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计10210 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2、邮寄送达凭证,证据1-2证明原告于2 0 1 5年4月2 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书面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 0 1 1年1 2月8日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属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此次工伤事故导致1 0级伤

残;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博斯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苏大附二院出院记录、苏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7、 医疗发票,证据6-7证明原告因工负伤前往苏大附二院治疗情况以及产生的费用;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博斯腾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纠纷经仲裁委裁决博斯腾公司应向原 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博斯腾公司 不能主动履行工伤待遇赔付义务向虎丘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虎丘法院因未发现博斯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已终止执行。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申请材料中,无社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住院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的原件,未提供完整相关材料,直接导致被告无法根据相关部门规章进行正常支付。即便原告材料齐备,被告也仅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而并非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所有项目。三、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苏州市尚未出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业务的具体操作办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未能符合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文件规定,因此不予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请示;2、关于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请示;证据1-2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关请求后履行了作为义务,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请示寻求解决途径。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 5号);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 11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欠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直接导致被告无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先行赔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机构,依法负有履行工伤待遇支付的职责。向上级部门的请示,只是内部工作的一个协调方式,无法对抗权利人,即使上级部门未作出任何回应,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它不是一项免责理由。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先行给付申请,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博斯腾公司员工。2 0 1 1年1 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于2 0 1 1年1 2月1 5日诊断为左食指受伤。2 0 1 3年1月1 6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 0 1 3年7月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标准。2 0 1 3年1 1月2 7日经仲裁裁决,博斯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0210 3.19元。

博斯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后被按撤诉处理。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执行程序被该院于2 0 1 4年8月6日裁定终结。2 01 5年4月2 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先行支付申请书,并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及发票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申请被告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被告系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 0 1 1年1 2月,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均自2 0 1 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或者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过仲裁程序后,因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法院执行,且该执行被依法终结,法院出具了终结执行裁定书,原告未从执行程序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要求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审核后予以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杈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被告在原告已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未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履行社会保障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 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0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 0 7 4 0 1 0 2 1)。

审 判 长 陈 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虞某某

书 记 员 龚某某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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