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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
发表时间:2016-04-05 浏览次数:297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保山,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l0月19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纪翟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朱建路路口处,与同车道内被害人张丙驾驶的未悬挂车牌三轮摩托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追尾,后向左猛打方向撞击停于左侧-T-道的被害人张甲驾驶的牌号为“皖CCXXXX”小型轿车,张甲因外伤致第二腰椎右侧骨折,头、颈等部位多处受伤。被害人张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2、证人任甲、任乙、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相关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交通事故录像观看记录;8、被告人刘某某的历次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l0月19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纪翟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朱建路路口处,与同车道内被害人张丙驾驶的未悬挂车牌三轮摩托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追尾,后向左猛打方向撞击停于左侧-T-道的被害人张甲驾驶的牌号为“皖CCXXXX’’小型轿车,张甲因外伤致第二腰椎右侧骨折,头、颈等部位多处受伤,其车辆物损52,164元。被害人张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张丙两车相撞,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甲二车相撞,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下车逃离现场,后被联防队员抓获,到案后其拒不供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张丙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8万元。

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因酒后驾车暴力抗拒警察执法被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在纪翟路朱建路路口等红灯时被撞击的事实。

2、证人任甲、任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被联防队员抓获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涉案车辆的扣留及发还情况及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丙两车相撞,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甲二车相撞,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不负事故责任。

7、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时超速行驶车速为111-113公里/小时之间及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与被害人驾驶的三轮车、小轿车相撞的情况。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甲的车辆物损维修费用。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浓度达到1.85mg/ml;

10、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特征;

1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交通事故录像观看记录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12、被告人刘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拒不供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13、(2014)闵刑初字第20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不久即因酒驾后为逃避检查而暴力抗拒警察执法被判处刑罚,应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向被害人张丙的亲属赔偿了8万元,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相应地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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