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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罪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9-07 浏览次数:46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XX的指派,指定我们担任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高XX,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

2013 年7月3日下午,盗窃失主陈XX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2013年7月21日下午,盗窃失主车XX未上锁的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90元。为被告人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盗窃过电动自行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以上电动自行车为被告人所盗,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以上两起案件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为。

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的标准为“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千元以上”。而本案被告人于2013年7月24日下午,在本市槐荫区和谐广场南门附近,盗窃失主张XX未上锁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60元,没有达到2千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只是一起普通治安案件。

综上,由于被告人所盗电动车没有达到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高XX具有以下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在振兴街派出所出具的当场检查情况表明:2013年7月24日17时40分振兴街派出所民警孙XX、黄XX在经十路和谐广场正南门自行车道上巡逻时发现一名中年女子骑一辆红色女式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神色慌张骑行,民警当场向其出具证件进行询问,该中年女子说不出电动自行车的来历,民警依法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进一小调查。2013年7月24日18时24分至2013年7月24日20时13分第一次讯问已经向侦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并就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数量、地点及销脏地点向侦察机关如实进行了供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4年7月31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90号诊断被告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按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

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加之认知能力比常人低,一时糊涂才造成发生盗窃的事情,除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4、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之所以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受害人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将电动车后轮和车把锁死有很大的关系。如果本案受害人及时将电动车后轮和车把锁死,被告人就根本没有可乘之机。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所盗电动车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立案追诉的标准二千元,被告不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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