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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表时间:2016-05-05 浏览次数:226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使用周期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款,按照日1%滞纳金递增,直到尾款全部还清,滞纳金停止增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计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全部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2012年10月份左右,我的工地需要用钱,我向原告李某借钱,她把她的信用卡(透支卡)给我了,让我自己去取钱,我自己取了30000元。借据是她打印的,在她公司后来补签的,当时心想朋友关系,等工程完工后,多给她点,没想别的。但现在知道了她约定的滞纳金太高了,请求在法律范围内予以保护。我曾经也偿还过1000元。

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因被告赵某因周转资金,向李某借款30000元。赵某通过用李某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取30000元现金。2013年1月29日,原告李某让被告赵某补签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我本人(赵某:身份证号:37200219740731××××)今从(李某:身份证号:41302619830205××××)处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使用周期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款,导致违约拮据(借据)所规定的日期,将按日1%的滞纳金递增,直到尾款全部还清为止,滞纳金停止增长。我本人赵某同意以上条款,并保证在规定的日期内还清所有借款。如发生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商议未果,有权(李某)在所管辖的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受理。借款人:赵某。身份证号:37240219740731××××。联系电话:1360136××××。借款日期:2013.1.29。”被告赵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述通过信用卡透支李某30000元现金予以认可,亦认可借据系双方对此次借贷的补签。但主张该借据为双方新达成的合意,系包括本金30000元及信用卡透支罚款27000元,计为50000元。该合意构成了新合同,应该按借据履行义务。被告主张曾偿还过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本院对被告赵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某通过以李某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取现金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至于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据以上相关规定,原、被告补签借据中约定的滞纳金,是对逾期还款违约的约定,属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且被告主张应予调整,故逾期利息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保护。关于借据问题。原告主张借据为双方新的合意,构成合同,应按此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据中所载明的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履行,系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后补签的协议,而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条件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根据原告提交借据,该借据明确清楚记载借现金5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达成的新的合意(包括本金30000元与罚款27000元)。另,该借据中所载明的滞纳金约定为按日1%递增,即原告主张为按30000元计算,每日300元。该约定远超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还款1000元,但只有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属放弃当庭辩护、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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