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发表时间:2012-07-04 浏览次数: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一、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

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核心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这首先涉及是否有一个较长的、合理的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当事人包括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作为承包方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土地承包关系能否长期稳定,还涉及能否切实地保护土地承包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法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赋予了农户长期而稳定的承包经营权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的承包规定了一个比较长的期限,即:“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其次,赋予了农户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从土地所有权上分离出来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是一种法定化的权利。它最大的特点是除依法收回、调整外,任何人不能侵犯。这点与合同关系不同,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随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就可能给一方当事人留下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借口,而使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本法规定,承包合同一经生效,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赋予了农户稳定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还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确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方的权利有: (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发包方的义务有: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 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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