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得失及完善
一、关于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一般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简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名称产生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践之中,后经立法文件认可而成为了一通用之法律术语名称(2)。但新一轮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文件中,又用“土地使用权”代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
另外,在学理上,有的学者把“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并列起来,分别表达两种依不同方式取得的权利,前者是依法或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分配取得;后者是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或是在转让中取得(4)。这实质上是以取得的方式不同为标准,对原来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作的划分。另外,在学术研究中,有人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农地使用权”。还有称为“农村承包经营权”或“承包使用权”的。就目前而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名称,更为普遍。一般地认为,依照现有立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集体在法律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于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但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所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主要法律特征有:(1)享有主体具有限定性,只能是农村集体或某一农村集体的成员;(2)一般是依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其权利义务内容由合同约定;(3)附带有一定的期限;(4)不可自主流通;(5)其客体仅限于农用土地,且用途特定。
二、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得失
(一)杨文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现状的认识
杨文在分析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上的缺陷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不同的用益物权”,且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1、2款可以看出,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土承包经营权“二者区分的标准不是土地使用目的,而是土地的所有者的不同和土地使用者的不同”,从而“这种含混不清的规定,就给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土地权和永佃权混淆在一起,创造了极好的条件,并且最终将这样两个权利混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之中,同时又将地上权肢解,分散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这种“立法上的混乱,必然造成实践上的混乱”,例如,黄振煌诉厦门市禾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便由此而生 (5)。不得不承认,杨立新先生的上述见解确有新意,但愦憾的是不能以理服人。笔者认为,其至少存有如下三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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