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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57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机动地,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应当将超过部分的土地分包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已经流转的应当收回,短期内难以收回的,发包方应当将其超过部分的流转收益分配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待土地收回后再分包给上述农户。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的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一)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新生儿;

(二) 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已经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到本村落户的;

(五)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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