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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不属个人遗产不能继承
发表时间:2014-04-23 浏览次数:74

儿子去世,老人想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儿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能否得到支持?2012年11月6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与赵大于1992年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邢玲、邢平系郝某与赵大同居前的两个女儿,并与郝某、赵大共同生活,丁某是赵大母亲。2005年赵大去世。2008年11月18日虎林市人民政府第四届十三次会议纪要议定:乌苏里农场所属土地属国有储备土地,虎林市市政府有权确定经营权,会议议定乌苏里农场现有土地由市政府责成农业开发办管理。原则上同意将现有土地承包给乌苏里农场经营,乌苏里农场从现有的3.7万亩土地中提供约8000亩,由市政府责成市农业开发办按照1:1的比例和“优先、低价、长期”的原则,以每公顷700元的价格承包给阿北乡、珍宝岛乡在1994年未匹配荒原的农户……。2009年4月25日农业开发办与赵大、赵二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赵大承包亩数为105.9亩土地、赵二承包亩数为134.2亩,赵大的合同由郝某的女儿邢玲(赵玲)代郝某签字。后赵二与郝某因土地亩数的问题发生争执,2010年5月31日经虎林市阿北乡政府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修改合同,赵二承包120亩,赵大承包120.1亩,赵二134.2亩土地中多余部分由赵大交承包费,双方于当日按照约定亩数重新与农业开发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交纳承包费用。2011年末,原告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已故长子赵大在乌苏里农场30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其已故长子赵大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以对承包土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应不属个人遗产,不能进行分割继承。并且在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2009年4月25日及2010年5月31日虎林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已经与被告郝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虎林市农业开放办公室对原承包主体的变更和新承包关系的认可。故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其子赵大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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