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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文号:令1998年第67号
颁布日期:1998-06-02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经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日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佥权益,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市场的业务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邯郸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衣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技术贸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规定输工商、税务登记。

第八条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按原审批程序输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构核定密级后,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从事技术贸易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县(市)、区以上技术市场主管理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十二条举办市、县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须提前30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定局面技术合同,并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市、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相应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志方为市辖区之外的由习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费。

第十八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全同,当事人可赁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垡;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税务部门审核,当事人可以贪污享受国家规定的减锡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从技术贸易收税后利润中提取15%-20%的奖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10%;向本市山区、贫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取10%作为特殊奖励。

技术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持该项目的有关凭证,到原技术全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河北省技术贸易奖酬金审批凭证》支付现金。

第二十条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行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一条个人贪污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收归已。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全同的习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项目后第二年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6-8%的奖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社会效益显著的技术项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技术贸易习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一次或分期计入损益,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凶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对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予以外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或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的。

(二)提供违法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的。

(三)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防碍技术进步的

(五)采用虚构主体资格,盗用、假昌他人名义签订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阅技术合同的,以及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从而骗取中们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有前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基者通过不下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七)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处以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九)不按规定报请技术贸易证书年度审验的,可限期申报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技术贸易证书。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技术习方系指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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