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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14-10-16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6日

白银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下称中介机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效率,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市场导向、政府监管、规范运作、提速增效”的原则,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指导,以中介机构市场化服务平台、信用体系和自律建设为重点,大力引导和推进中介机构开展优质高效的服务,不断规范中介服务市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发展环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白银市行政区域内为行政审批提供审批要件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四条坚持“非禁即入”的市场原则。在白银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审批要件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进入市、县(区)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中介服务市场,依法提供中介服务。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得限定或干扰委托人选择相关中介机构,委托人通过中介机构市场化服务平台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招投标中介机构应在本市注册或设立分支机构。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服务平台建设

第六条市、县(区)政府依托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心(下称中介服务中心),设置统一的中介机构市场化服务窗口,引导中介机构进驻中心,为委托人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依托互联网建立全市统一的中介机构网上服务管理平台,提供中介机构信息查询、发布供需信息、开展网络监督。

第八条公开中介机构服务信息。凡为本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各单位行政审批提供审批要件服务的中介机构,经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通过网络平台,公布工商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人员的姓名、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服务时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执业与收费

第九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各类信息。

第十二条推行中介机构服务时限承诺制度。根据服务事项的难易程度,分简易、一般、复杂,分别作出服务时限承诺,并在承诺时限内出具服务结果。不需进行检测、鉴定、评估、论证、测绘、设计和审查等技术性服务的,承诺时限一般分别为3个、5个、10个工作日以内;需进行检测、鉴定、评估、论证、测绘、设计和审查等技术性服务的,承诺时限一般分别为5个、10个、20个工作日以内。以上承诺时限不含法定需进行公示、听证、整改等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特殊要求的中介服务项目,由委托人与中介机构双方自行约定。以上承诺时限和特殊要求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完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将收费标准报审改部门和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对于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应提供收费标准依据。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中介机构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须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权利义务、服务时限及所需材料等事项,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时限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违反规定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机构办理,不得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不得强制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测、代理、查询等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以有偿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行业协会建设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协会(下称行业协会),鼓励行政审批服务中介机构自主自愿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进行规范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协会章程、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规范、服务标准、自律公约和惩戒制度;

(二)完善行业从业管理制度,督促中介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服务公示制、一次性告知制、合同管理制、依规收费制和服务记录制;

(三)受理一般投诉,调解本行业纠纷,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公约、行业操守的,或达不到行业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的,或损害委托人利益、影响行业形象的会员单位,进行惩戒自律;

(四)协调行业内外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教育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促进行业之间的协作。

第六章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建立信用档案制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心建立包括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等级、执业资格、服务质量、委托人满意度等为内容的信用记录档案,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建立星级评定制度。中介行业协会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服务管理,健全中介机构激励、惩戒机制,实行星级评定。重点对服务时限、收费情况、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执业道德等内容进行打分,按“一星(一般)、二星(较好)、三星(好)”等级评定,并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络平台向公众公布。

第十九条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诚信管理,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按“A(好)、B(较好)、C(一般)、D(差)”四个等级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对信用差的中介机构实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条建立按信用等级实施奖惩制度。实行中介机构诚信状况与银行授信额度、招投采购、产权交易、证照登记管理、资质认定、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等挂钩。对信用评价差的中介机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重点监管。对具有出具虚假验资、审计、评估报告等虚假材料,非法买卖证件,发布虚假信息,以及服务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串通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信用等级高的中介机构优先推荐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

第七章行业监管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实行行政主管部门会审时限承诺制。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的性质、投资额、建设规模等要素,按照审批项目难易程度分为简易项目、一般项目、复杂项目3个等级,作出时限承诺。简易项目:不需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应当场出具审核意见;一般项目:需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应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议,并出具审核意见;复杂项目:需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和专家会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审议,并出具审核意见。原则上不允许对同一个项目进行多次会审。

第二十二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机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根据信用评价、行风评议、执业考核、违规记录等情况,建立健全相关机制,规范中介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建立惩处机制。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具有弄虚作假、乱收费、违背服务承诺等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心可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对其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实行日常服务考核机制。中介服务中心每半年对中介机构进行一次考核,公布考核结果,为社会公众提供选择信息。

第八章组织领导与责任分工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服务规范管理工作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审改办、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会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开展各项工作。各县区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制。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责任分工: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各类公职人员违规参与中介服务的行为;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网络平台的建设和中介服务中心的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配合,负责中介机构的信用体系建设;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估等工程咨询类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评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四)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测量(包括宗地测量、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土地登记代理、土地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估、采矿权价款评估、地质灾害评估、国土资源项目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勘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非政府投资类项目和政府投资类保障性住房)、监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房屋测绘、房地产交易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招标代理、工程项目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道路设计、交通安全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行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水质检测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企业登记代理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设计技术评价、防雷检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负责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各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做好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同时积极引入市外中介机构,培育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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