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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州府办发〔2013〕142号
颁布日期:2013-12-17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7日

黔西南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各相关部门依职权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对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项目的家庭,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州城乡居民(村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州民政局是全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州、县(市、区)社会救助机构是专门负责本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

第四条核对工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实事求是、诚信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既要依法、客观、公正,又要维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核对内容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六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股息、红利和其他动产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杜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参保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教育奖(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及慰问金。

(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九条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一)系统核对。通过政府核对信息平台,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网络系统,并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核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二)人工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采用加密移动存储工具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核对。由乡(镇、街道)或相关部门,在审核救助申请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第十条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定: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核定。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核定。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存款、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益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等核定。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情况等核定。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拥有情况等核定。

第十一条信息核对工作程序:

(一)申报。核对对象在乡(镇、街道)诚信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凡申请享受低保、住房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的保障家庭,在初次受理时一并填报),与乡(镇、街道)签订《委托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并提供受理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受理委托后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并报各县(市、新区)核对机构。

(二)核对。县级核对机构于1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核对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和数据拷盘相结合的方式与本县(市、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信息交换核对后以书面报告形式向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出具核对结果。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审批有关社会救助的依据。

(三)反馈。县(市、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收到需核对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反馈给本县(市、新区)核对机构。

第十二条需要核对的信息县(市、新区)无有关部门对应,需要与州有关部门和单位核对或者需要跨县区、跨省核对的信息,县(市、新区)核对机构应在收到信息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州级核对机构,由州级核对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与州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对后出具书面报告。情况复杂的,经核对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申请人、县(市、新区)相关部门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的,核对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情况复杂的,经核对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除第六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应给予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地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信息和车辆拥有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就业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产拥有、房产交易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自申请之日起半年内纳税信息。

(六)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七)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存、贷款情况。

(八)扶贫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受扶贫项目资金扶持情况。

(九)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十)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种植业、养殖业等经营收入情况。

(十一)核对时涉及到的其他部门,应提供核对所需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和责任制度,规范调查核实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对信息安全。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以外的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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