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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确保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的意见
颁布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06-05-09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许政[2006]3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确保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2005〕37号)精神,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环境保护工作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许政〔2004〕81号)的有关规定,为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确保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界定责任,明确任务,落实首位负责制

(一)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责任,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做到不欠新帐,多还旧帐。各级政府要加大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打击力度,依法对违法排污企业作出停产整顿、停产治理、限期治理或关闭决定,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

(二)各级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本级政府作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加以督促落实,检查排污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达标情况,及时查处各种违法排污行为。市环保局要加强对各县(市、区)环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各排污单位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积极治理污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确保治污设施稳定正常运行,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四)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排污企业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各级政府明令取缔关闭的企业经环保部门界定并书面告知后,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依法应取得而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不得进行工商营业执照年审;电力部门不得向各级政府明令列入停产的企业或关闭取缔企业供应生产用电,不得向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提供用电;金融部门对未经审批和环保不达标企业不予贷款;水利部门负责取缔饮用水源地Ⅰ级保护区的排污口,加强其他河道排污口及闸坝管理,清除河内杂物,适时足量向市区调水;市城管局、许昌县、魏都区、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绿化处和水利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市政府明确的管理范围,加强对露天烧烤的管理,杜绝向河道倾倒垃圾。

二、强化措施,规范管理,实行限时办结制

(一)实行分级管理。市直排污企业由市环保局直接监管,对排污企业实施定期检查,对重点排污企业要增加检查频次;各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对辖区内的排污企业也要定期全面检查;市环保局对重点企业或部位进行抽查,发现问题依法查处,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致函要求限期落实整改措施。

(二)严格落实网格化管理及河道巡查制度。市、县两级环保部门要向重点排污企业派驻环保监督员,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解决。坚持河道、水源地日巡查制度。加强教育和培训,着力解决监管人员责任心不强或出现空档问题,提高监管水平,增强责任心。

(三)强化暗访督查。市政府及环保部门采取暗访的形式随机对环保监管人员到位情况、治污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严重违法排污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四)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达不到环保要求或有违法超标排污记录的企业,延期审核发放排污许可证,连续2次出现超标排污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

(五)完善在线监控系统,强化监控手段。在规范排污口的基础上,重点排污企业要全部安装在线监测设施,由市环保监测站统一管理,在线监测的数据信息作为管理的依据。

(六)实行企业环境行为公示制。建立企业“环保色”分级评定制度,分绿、蓝、黄、红、黑五种,定期向全社会发布。

(七)实行排污企业环保法律、法规定期免费培训制度。根据不同时期国家对环保工作的要求,每半年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对全市重点排污企业法人代表进行免费培训,请专家讲解政策法规,逐家分析企业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法人认清环保形势,学习掌握政策要求,不断增强企业本身做好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八)继续开展“环保警世行”活动。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环保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企业的治污情况和达标情况。对屡查屡犯或造成污染事故和不良影响的企业,组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九)建立环境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对群众举报、新闻媒体和领导批示反映的环保案件,市区2小时、县(市)4小时之内市、县环保部门有关人员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查处情况,同时做好事后的监管工作,对己查处的信访件每月进行一次回访,检查落实情况。

三、严格考核,效能问责,实行责任追究制

(一)严格目标考核。要将环保目标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市目标办和市环保局要制定具体可行、操作性强的考核办法。对完成任务好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对完不成目标任务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出现企业严重超标排污或造成污染事故的,视为年度环保目标未完成。

(二)完善政绩考核体系。把环境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对出现重大排污事件或污染事故、发生环境违法案件、不能完成环保目标任务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政绩考核不能评优。

(三)严惩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凡发现企业私设暗道偷排的,一律予以关闭;超标排污一次给予罚款,连续两次超标予以关闭;造成严重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生产,违反产业政策的要拆除设备,恢复原状;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拆除;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依法实施行政问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2.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4.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5.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6.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3.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4.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二○○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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