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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琼府〔2008〕89号
颁布日期:2008-12-20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琼府〔2008〕8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日五届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财力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省政府批准从省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奖励全省中小企业年度上交税收3年环比增长排在行业前10位的中小企业管理团队和在资本市场新批准融资、再融资的企业管理团队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年度上交税收是指企业一个会计年度内上缴的扣除代扣代缴税收后的各项税收总额。

第五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监察厅对奖励企业名单进行初步审定,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申报企业上缴税收情况进行审核。

第七条根据省产业现状,确定5个行业为重点鼓励行业,具体是:

(一)机械电子行业,包括机械、电子、信息、软件、设备制造;

(二)农副产品生产加工行业,包括农副产品种植、加工,渔业捕捞、加工,食品生产加工;

(三)商贸旅游服务行业,包括商业、旅游、酒店服务、广告、社会中介;

(四)生物医药行业,包括生物研发、药品研发、制药;

(五)企业融资奖励,对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额80%用于海南省内企业发展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每年一般预算安排奖励资金1000万元,并视当年财力逐年增加。年度奖励资金按第七条规定的5个行业平均分配,每个行业200万元;对第七条前4个行业,每个行业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名(奖励资金35万元),二等奖3名(每名奖励资金25万元),三等奖6名(每名奖励资金15万元)。

对新上市企业融资规模达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对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给予50万元奖励。对已上市企业再融资(配股、增发)额达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对再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第九条中小企业获得奖励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依法在海南省内纳税;

(三)总部机构坐落在海南省内;

(四)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收违规行为,没有欠交税款行为;

(五)基准年交税金额达到规定奖励标准;

(六)符合海南生态、环保要求;

(七)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八)企业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奖金实行申报制。各中小企业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年度奖励申报通知文件进行申报,逾期未申报视为企业自行弃权。

第十一条纳入评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的规定,评审实行100分制计算。第一年度上缴税收相对于基期增长率占总分值的20%,第二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一年增长率占总分值的30%,第三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二年增长率占分值的50%(纳税未满4年的按2年税收环比增长计算,第一年上缴税收相对于基期增长率占总分值的40%,第二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一年增长率占总分值的60%)。奖励按总分值从高到低排定。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年度奖励企业名单后,在公共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周。公示期满后,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奖励企业名单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经省政府批准奖励名单后,省财政厅拨付奖励资金到企业,企业将奖励资金支付给管理团队。

第十四条企业收到奖励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对获得奖励的企业,省财政厅将通过省内有关新闻媒体进行通报表彰,以促进中小企业增强依法纳税、诚信经营的意识。

第十六条由省财政预算每年安排工作经费50万元,用于企业申报评审、信息发布、获奖企业通报表彰、制作锦旗和牌匾等。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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