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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文号:令1998年第5号
颁布日期:1998-08-19 失效日期:2002-03-28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省投资,加快全省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外商投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收购、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国有或集体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技术转让;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四条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鼓励举办依托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加工企业以及国家和我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五条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财政返还50%。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和先进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年得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十年。免征期满后,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六条外商投资举办一般性生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超过24%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给予返还,其中外商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企业所提税,由财政部门全部给予返还,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给予返还;并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对我省国有企业以兼并、参股、承包等形式进行改组改造的,被兼并、承包企业的历年欠税免缴滞纳金,企业年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用于在我省境内新投资举办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以下优惠:

(一)凡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牧业开发、内外贸易、旅游项目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经批准的金融项目均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凡举办一般性生产企业和非生产性企业,可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三)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一律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取得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其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省部分的50%由地方财政返还。

外商投资开采国家出资勘查过的矿产资源,中型以下(含中型)勘查程度在普查以下(含普查)的免缴采矿权价款;详查阶段的减缴70%的采矿权价款,勘探阶段的减缴50%的采矿权价款。

外商依法获得探矿权、采矿权后,州、县、乡政府除依法收取税费外,不得强行提出合作、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免交地方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车辆可在我省落户。在国内购买自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免交地方附加费。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所需管理、技术人员和工人可在我省范围内公开招聘,也可到外省招聘和借用,从外省招聘或借用的,根据需要,经批准可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予以优先审批。凡在审批权限内,符合审批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各类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向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取得有关批准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对未出示批准通知书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十七条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按受益单位实际到位资金的0.5-3%由省内企业支付中介费。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招商工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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