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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经济秩序罪] 破产欺诈罪的概念及其刑事立法
破产欺诈罪的概念及其刑事立法: 破产欺诈罪是破产犯罪中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犯罪之一。它是指破产人或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欺诈行为。 惩治破产欺诈犯罪行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中均有规定,并作为打击破产犯罪的重点。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破坏经济秩序罪] 破产欺诈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破产欺诈罪的刑事责任,境外法律一般规定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破产法规定,对犯此罪者,处10年以下徒刑,或罚金20万日元。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欺诈罪“处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追回被侵吞的财产”。但这一建议最后最后未被立法者所采纳。时至今日,我国有关刑事立法尚未对破产欺诈罪的刑事责任作出明文规定。
咨询律师: 胡骅
[破坏经济秩序罪] 试论破产欺诈罪
破产欺诈罪的立法沿革 公元前66年,罗马裁判官阿奎乌斯(c.aquilius gallus)创造了“诈欺”(dolo)一词和欺诈诉(action de dolo mala),通过欺诈诉,保护受害者,使其可以撤销法律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欺诈诉是带有刑事性的,并将其作为“私犯”和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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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经济秩序罪] 我国破产欺诈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破产欺诈犯罪的构成要件 1、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对于妨害清算罪的客体,一般都认为它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也有人认为除此之外,它同时还侵犯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它既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又侵犯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犯罪客观方面。 首先,妨害清算行为必须发生于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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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经济秩序罪] 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了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在行政上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行政责任的对象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破产法中的行政责任具体体现为:对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规章,对所属职工给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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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经济秩序罪] 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及其表现
正确界定破产欺诈行为的表现及其范围,首先必须树立起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破产法理论的正确观念。并不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使债权人不能全部受偿,弥补经济损失的行为,都是破产欺诈行为。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是在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正常经营风险。破产企业逃避债务是破产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规避破产法律规范的行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一般而言,破产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
咨询律师: 胡骅
[破坏经济秩序罪] 破产欺诈的防范
破产欺诈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制约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破产程度的正常运行。对破产欺诈不仅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从立法、司法、法律观念等方面强调预防。制裁与预防相结合,使企业破产步入正轨。在破产欺诈预防方面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破坏经济秩序罪] 破产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我国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的情况相对更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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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经济秩序罪] 破产欺诈的特点
在现实中,有的企业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为了逃废债务,却故意制造破产条件,主动申请破产;有的申请破产得到了安置费,将安置费分给职工后,又新注册一个法人企业,在原有生产方式、技术手段下,由原有工人生产原有产品,一切都没有变,只是债务被免除了;有的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为个别债权人追加抵押,或将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有的明知自己财务状况恶化,但生造盈利假相,骗取债权人的相信,在得到贷款或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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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经济秩序罪] 什么是破产欺诈
破产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欺诈是指虚假破产的行为,指债务人在不符合破产的条件下,采用欺诈的手段实现破产,以此来逃避应履行的债务的行为。广义的破产欺诈不仅包括虚假破产行为,也包括在破产临界期间,债务人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妨害破产财产的公平受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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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经济秩序罪] 破产欺诈罪案例
被告人李某系古蔺县古蔺镇原石羊村副村长。2000年1—4月,在国家扶贫政策的允许下,未同村委会成员商量,也未告知村民的相关情况,私自以“石羊村委会”的名义在古蔺县扶贫办申请板栗、大枣秧苗的贷款项目,李某在明知该果苗款只需15万元的情况下,李某却向县扶贫办申请需20万元,在县扶贫办下达该项目文件指标后,李某以农户每户贷款200元的小额贷款的金额,私刻农户私章及代签字的方法,从古蔺县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李某除支付果苗款15.5万元后,将剩余的4.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是副村长,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系副村长,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农户贷款购果苗的方式骗取公物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 [评析] 所谓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以国家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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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经济秩序罪] 第三人欺诈破产罪
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破产法》第三十五所规定的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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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经济秩序罪] 破产欺诈罪
破产欺诈罪是破产犯罪中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犯罪之一。它是指破产人或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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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经济秩序罪] 什么是破产欺诈罪
破产欺诈罪-构成特征 相关书籍与其他刑事犯罪不同的是,作为破产欺诈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上,均有其特殊之处。 (一)破产欺诈罪的主体特征 同前面所论述的破产犯罪主体一样,破产欺诈罪的主体具体包括破产人本身、债权人和其他参与人。就中国来看,当破产人为破产欺诈犯罪主体时,应当追究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级职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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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实务】从一起妨害清算案的辩护谈妨害清算罪的认定界限问题 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某、张某分别是山东某毛毯厂的厂长、会计,因涉嫌妨害清算罪被检察机关诉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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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的回收管理等工作。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开票据,冒领钱款”等不法手段,侵吞、骗取公共财产10万余元。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诉辨双方对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性质及本案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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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一建公司收到了应属王胜利的工程款,判决生效后本应将工程款及时偿还,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却拒不偿还,实属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其乘座的轿车有隐匿财产之嫌,并且造成民工集体上访,影响恶劣。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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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罪] 网上侵权案的是与非
和诽谤,故侵权事实成立。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对于这一判决,有很多对立的意见。针对这些意见作出说明,或许就能够说明本案判决的是与非。 争论之一:一方主张网络是虚拟的,与现实生活不同,网上的事情应该网上解决;另一方主张网络是现实的延伸,当然要遵守现实的法则,当在网上解决不了的时候自然应该拿到现实中来解决。 应当看到的是,网络是虚拟的,但是网站和网民都是现实中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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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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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罪] 故意伤害案例范文
原告:阿凤,女,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某区,电话 被告:阿学,男,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原告。电话: 诉讼请求 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阿美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与理由 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结婚。婚生一女阿美,1992年1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阜新某中学。 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为此我曾于2004年11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2004年12月份调解结案。此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已连续长达42个月,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正在高中就读的孩子成长更不利。另外,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在从事个体饭店经营收入很高,但从未向家中交付,并有意隐瞒收入,而且其居住地点也不固定。婚姻存续期间尚且如此,如果离婚判决其分期给付子女抚养费,将会是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所以我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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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07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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