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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意见
颁布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文号:唐政发〔2007〕23号
颁布日期:2007-11-16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意见

唐政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卫生改革的深入,我市医疗卫生事业不断发展壮大,卫生资源总量不断增加。但是,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展较快的同时,也出现了资源配置不合理、行政审批不严格、机构建设不达标、诊疗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社会反响较大。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证人民群众就医安全,根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切实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卫生资源的配置应当向农村和社区倾斜,鼓励、支持在缺医少药的地方兴办医疗机构。

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唐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各县(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4)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中心卫生院、街道(乡镇)卫生院;

(3)各类诊所。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执业应当进行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禁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四)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不符合基本标准的不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经核发的予以注销。

(五)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设置,必须具备相应专业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无相应专业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诊疗科目不予核准,已经批准的予以注销。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执业(助理)医师严格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不得超范围、跨类别执业以及异地执业。

(六)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不得擅自从事性病诊疗活动。

(七)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名副其实,不得以大冠小。非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八)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省卫生厅审查通过的医疗广告;不得以人物专访、新闻报道、信息发布等形

式变相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发布与省卫生厅审查通过的医疗广告内容不符的医疗广告。

(九)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五、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医疗机构登记注册审核专家库和专家现场审核制度,建立完善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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