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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民政局关于海西州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西政办〔2008〕71号
颁布日期:2008-06-17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民政局关于海西州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8〕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民政局制定的《海西州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海西州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海西州民政局

(2008年5月)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重点优抚对象的优惠政策,进一步完善我州重点优抚对象的现行医疗保障制度,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通知》(青民发〔2007〕1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依据和基本原则

以《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通知》(青民发〔2007〕110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四个部门关于建立全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的通知》(青政办〔2005〕160号),《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民政局等四个部门关于海西州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西政办〔2006〕57号)为依据,构建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依托,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以医疗减免为补充,与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二、保障对象

本办法所指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持有《青海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并具有海西常住户口的以下优抚对象:残疾军人、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从部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已批准享受国家生活补助的军队参战人员及伤残军人、原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即原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部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单位且已被批准享受国家生活补助的人员)。

三、保障办法

(一)一级至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红军老战士的医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保障,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实报实销。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病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职人员医疗费,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和提交病历及诊断书,民政部门审定后从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三)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全部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范围。根据青政办〔2004〕153号文件的规定,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参保费,由特困人口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四)凡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内的优抚对象,按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纳入医疗保险。重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缴费确实有困难或无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参保费由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中帮助缴费参保;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已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按照《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西政办〔2007〕80号)有关缴费规定执行;对缴费确实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由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中帮助其缴费参保。具体救助按本细则第三条第七款有关规定执行。

(五)重点优抚对象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凭证可享受以下医疗优惠政策:1、门诊病人免收挂号费;2、住院病人药费在实际执行价格基础上优惠15%,诊查费、检查费(B超、心电图、X光)、检验费、麻醉费、手术费减免30%,住院床位费减免50%。

(六)原农村牧区重点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发放的每人每年200元的定额医疗补助改为门诊补助,每年年初当由地民政部门造册登记发放给优抚对象。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可同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和特困人口医疗救助的门诊补助。

(七)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制度。重点优抚对象患大病住院,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在享受医疗优惠减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城乡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后,个人承担部分,由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给予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在救助范围内。

1、大病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1)农村牧区重点优抚对象的救助

农村牧区重点优抚对象患病住院的医疗费,需持《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证》、《农村优抚对象大病医疗救助证》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并享受农村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后,剩余部分凭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审定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申请审批表》,按9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救助资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

农村牧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执行。

(2)城市重点优抚对象的救助

城镇重点优抚对象患病住院治疗费,凭《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报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80%的比例给与救助,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报销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享受低保医疗救助后按9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资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3)住院事前救助

为保证已确诊无力预交住院首付款的大病患者、重病患者及时就诊,由县级民政部门采取事前救助的办法。即: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最新大病诊断书、住院通知单和首付款建议,批准事前医疗救助资金(事前医疗救助金额控制在首付款的70%以内),待患者治疗完毕后,民政部门扣除已付的首付款,领取剩余的救助金。

2、定额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患有下列特殊病种的,可给予定额救助。特殊病种为:慢性气管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高血压、类风湿性关节炎、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甲亢、癫痫、慢性肾炎、慢性膀胱炎、慢性宫颈炎,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部门对病情进行诊断,并出具诊断书后由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诊断书登记造册后每年年初发放给优抚对象本人。救助标准每人每年为1000元。

3、不能享受医疗救助的范围

(1)因吸毒、自伤、自杀、酗酒、打架斗殴等故意造成伤害的医疗费。

(2)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助听器、假眼、伙食费及保健药品,家属陪床费和私人诊所的药费等不在医疗救助的范围内。

(3)有劳动、劳务合同或参加了专项社会保险,具有相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的(如工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

4、重点优抚对象医药费凭证报销期限

优抚对象所产生医药费凭证报销当年有效,当年报销,不能留作下一年使用或报销;医药费凭证必须是患者本人的真实姓名,医疗机构在患者出院及医疗凭证上填写患者的身份证号,姓名必须要与本人身份证相符。

四、资金的筹措及管理

1、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争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地方各级财政专项安排等渠道筹集,也可由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一部分,动员社会力量捐助筹集一部分作为补充。

2、各市、县、行委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沟通的基础上,每年年初根据当地优抚对象实际救助需要安排好医疗救助金并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

3、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医疗救助资金的分配及管理。并对各市、县、行委民政局医疗救助资金的收支进行监督和检查。

4、各市、县、行委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州民政局报送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5、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按审批程序批准支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可由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各市、县、行委民政部门将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情况每半年报州民政局审核(即上半年6月20日前、下半年11月10日前)。

6、各地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及报销发放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救助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五、组织领导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行委要加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保障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实施。各级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全力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推进我州医疗救助工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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