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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的意见
颁布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文号:唐政发〔2008〕29号
颁布日期:2008-11-12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的意见

唐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制度,及时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08〕9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大龄、身有残疾、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一)“4050”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就业转失业后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年龄计算截止日期暂定到2007年12月31日)。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30天以上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一名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家庭中的一名成员。

(四)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家庭成员。是指因城镇公共建设,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地,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5亩的村的农民家庭中,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失业一年以上并享受城乡低保的就业困难家庭中的一名成员。

(五)残疾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且进行了失业登记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六)国有、集体失业人员:原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中,因企业改制、破产就业转失业后未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且2008年底前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中被确定为“就业困难对象”且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限内的人员,继续享受《再就业优惠证》的相关扶持政策。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满的人员,不再重新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二、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需持有效证明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核实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具体认定办法和程序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对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由认定单位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注“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志,就业困难人员据此享受相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援助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二)被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应积极参加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组织的培训和招聘活动,并按要求定期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履行就业或失业状况登记手续。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3次推荐上岗,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与用人单位洽谈的;用人单位已决定聘用,因本人原因不愿就业的;超过半年未按规定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其就业或失业状况的,以及本人自愿放弃就业要求的,不再作为就业困难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认定。

(三)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对辖区内新产生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予以核实和申请认定。对不再具备就业困难人员条件或已经就业的,要及时调整、更新相关台账和数据库。

三、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政策扶持力度

(一)鼓励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通过设立创业扶持资金,兴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等形式,为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创造条件。要积极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政策咨询、开业指导、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一条龙”服务,帮助他们自主创业。就业困难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扶持政策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二)鼓励各类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合法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其中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及残疾人(不含已享受残疾人就业安置政策的人员)等就业条件的特殊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保补贴、岗位补贴标准,可按照《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唐政函〔2006〕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继续推进城市环保、绿化、卫生、治安、交通、便民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开发,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及残疾人(不含已享受残疾人就业安置政策的人员)等特殊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与其签订就业援助协议,并依据我市现行规定及时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四)提高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其中“4050”人员,补贴标准按以不超过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额的2/3给予补贴;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标准按以不超过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额的1/2给予补贴。

四、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服务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针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制订就业援助计划和帮扶措施,通过公益性岗位援助等多种途径,对所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按月进行跟踪随访,了解他们的就业、失业动态变化情况。对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了解其上岗情况和落实各项扶持政策的情况。

(二)切实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各县(市)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唐山市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长效机制的意见》(唐政办函〔2007〕313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做好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工作。对零就业家庭成员,要做好调查摸底、申报认定和台帐建立,规范工作程序,实现实名制动态管理跟踪服务,实施即时援助,确保自确认为零就业家庭之日起30日内为有就业需求的家庭成员提供合适的就业岗位,帮助每个家庭至少有一个人就业,实现长期动态归零的目标。

(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要设立专门为就业困难人员服务的综合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要开发和掌握一批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岗位,通过集中招聘、个别介绍、送岗位到家等多种方式,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合适的就业岗位。

(四)各级各类培训机构要针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提高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组织有创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要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开展针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服务,并根据其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效果,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五、加强对就业援助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工作进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抓好工作落实。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进一步简化程序、降低门槛,积极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充分发挥好各项政策的扶持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工作。各级工、青、妇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帮助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二)建立就业援助目标责任和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具体负责,各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将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和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监督考核制度,确保就业援助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三)各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同时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功效,在确保支付失业人员保险金的前提下,依据就业再就业资金实际需要,将部分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确保各项援助措施落实到位。

(四)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各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唐山市委组织部、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唐组发〔2007〕5号),进一步改善提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工作条件和人员待遇水平。加大对基层劳动保障机构信息化建设的支持力度,满足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向基层延伸的实际需要。

(五)各级各部门要广泛宣传国家及省、市的就业扶持政策,宣传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先进典型,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鼓励和吸引全社会都关心、支持和参与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有关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贯彻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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