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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了宿舍,但下班后职工回去老家途中的交通事故受伤也属工伤的二审改判案
发表时间:2016-09-23 浏览次数:293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宿中行终字第0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宿迁博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凡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泗洪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3)洪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被上诉人泗洪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郜兴辉、王其春,原审第三人宿迁博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协调扣除审限30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凡某系第三人博某公司化成工,该公司为员工在某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提供住宿,凡某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从厂区到宿舍,职工骑电动车约十分钟时间。2013年3月16日(星期六)13时许,凡某下班并洗澡后从厂区回到宿舍拿些衣物后,乘坐其子凡建军驾驶的摩托车回安徽泗县老家看望孙女。14时12分,途经安徽省泗县303省道0Km+346m处,与苏NAC19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凡某受伤。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3)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凡某无责任。凡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泗洪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洪人社认字(2013)09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凡某不属于工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洪人社认字(2013)093号的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有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适度扩大,这种扩大应该保持合理的限度。故对“上下班途中”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本案中,原告正常居住在单位的职工宿舍,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应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宿舍的通常路线。原告老家安徽泗县距离工作单位相对较远,并非正常上下班路线,且事发当日原告并非下班后直接乘车从厂区回泗县老家,而是先回到职工宿舍后方才外出,此时,其下班过程已经完成,与工作的关联就此中断。之后原告从职工宿舍回安徽泗县老家,并非因工作所需,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与本案事实不相对应,应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凡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凡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职工宿舍和安徽泗县老家同属于经常居住地,事实上上诉人每两周左右回泗县老家一次,一审认定宿舍系上诉人唯一经常居住地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回老家的必经路线上,且事故发生在下午2点12分也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下班行为是否完成应当结合主观目的是否实现进行判断。上诉人回到职工宿舍仅为拿衣服御寒,其返回泗县老家的目的并未实现。而且从下班离开厂区到宿舍再到返回老家这一过程具有很强的连续性和目的性。故上诉人发生事故系在下班途中,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泗洪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已为凡某提供了宿舍,其上下班途中就是从厂区到宿舍的合理路线。凡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回泗县老家途中,并不在此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故其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博某公司陈述称,其已为上诉人提供职工宿舍,上诉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宿舍的路线就是上下班途中。上诉人下班后回到了宿舍,其下班过程已经完成,与工作的关联性就此中断。后上诉人因回泗县老家途中发生事故伤害,该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补充查明:上诉人凡某在博某公司工作期间系按件计酬,无节假日、休息日及固定上下班时间。该公司也无明确的请销假制度。上诉人下班后一般住在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但其通常两周左右会搭乘其子凡建军的摩托车回安徽省泗县老家一次,车程约两小时左右。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回泗县老家的必经路线上。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回安徽省泗县老家途中是否为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博某公司工作期间,博某公司一直没有安排上诉人正常休假或调休。上诉人因家事需要在下午下班后回其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应在情理之中。事实上上诉人每两周左右会回安徽省泗县老家一次。原审第三人虽然在厂区附近为上诉人提供了职工宿舍,但并不能限制上诉人在下班以后回其住所地,其回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的途中也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且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在回泗县老家的必经路线上。据此,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虽然上诉人下班后先回到了宿舍,但其回宿舍是拿衣服以便在乘摩托车回泗县老家途中御寒,其下班目的地仍是泗县老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下班回到宿舍其下班即告完成,以及上诉人上下班途中是工作场所到职工宿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洪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洪人社认字(2013)09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群

代理审判员  徐 宁

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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