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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9-09 浏览次数:47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暹,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茸(系上诉人陈暹之姐),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云廷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刚,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义飞,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超,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小区1032号4楼401室。

上诉人陈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城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陈茸报警称,其妹妹陈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波罗峪景区内的别墅门口的道路被人用砂石堵了,影响了其正常施工,当日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8月27日立案,于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传唤了韩超并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9月5日对陈暹进行了询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为了查明事实,对证人赵代礼、胡广彬、许树基、韩加春、王海鹏、寇少峰进行了调查询问。因案件复杂,于9月25日经领导批准延长办理案件期限30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经调查认为陈暹与韩超系经济纠纷,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10月21日作出历城公(仲)行不不罚决字(2014)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于10月24日向陈暹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暹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不予处罚决定。陈暹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租赁方韩超与承租方王海鹏签订客房租赁合同,承租方租赁位于波罗峪旅游度假区6号沟顶部,房号为B1客房,建筑面积241.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客房交付之日起至2052年9月26日止。双方约定租金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前,支付租金40万元;该客房工程主体完工,支付租金82万元;交付客房时支付余下租金323560元。

2012年2月16日陈暹与王海鹏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租赁别墅交款60万元,其中20万元借陈暹姐姐,由陈暹负责偿还,余款40万元归女方。王海鹏称,其已把客房交给陈暹,关于该房屋的剩余款项和合同履行已与其无关,且陈暹亦不让其再管客房的事。韩超将工程主体和相关工程完工后,因陈暹未支付剩余客房租金,采取用砂石堵门堵路的形式,迫使陈暹支付剩余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提交的程序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除第三人韩超、原告陈暹的陈述外,还有证人陈茸、赵代礼、胡广彬、许树基、韩加春、王海鹏、寇少峰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客房租赁合同在案佐证,可以证明陈暹与韩超之间存在因客房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韩超因此采取的行为,未防碍到其他人通行。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陈暹要求撤销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暹负担。

上诉人陈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在向证人陈茸收集证据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其证言不能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陈茸是韩超堵门事件的受害人,是报案人,却以房主是陈暹为由不能成为申请人和原告。公安机关在向陈茸收集材料过程中,只有一个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并作笔录,收集材料的程序违法且不属实。而且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公安机关收集的上述证据,在不能证明其合法的前提下,不能作为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也只是审查了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未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的实体法权利义务及职权范围也未审查。二、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对陈茸报案进行调查及答复,而对被上诉人韩超与上诉人陈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存在什么样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并对房屋作出了判定。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项属于滥用职权,歪曲事实,徇私枉法。被上诉人韩超带着打手开着铲车闯进上诉人院内,用石头堵塞别墅大门,破环原材料、断水断电、砸坏管道并恐吓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而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对韩超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城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韩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传唤证;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被侵害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8-16、公安机关对赵代礼、胡广彬、许树基、韩加春、王海鹏、寇少峰等人的询问笔录;17、离婚协议、证明、离婚证;18、客房租赁合同;19、土地转租协议;20、堵门照片;21、户籍证明;22、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韩超的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诉人陈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许树基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公安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陈暹报警所称的堵门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辖区内,被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被诉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在接到报警,受理案件后,依法展开调查、询问证人、讯问嫌疑人,系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实施的行为,也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治安行政案件过程中,询问证人应当采取同步视频录音录像措施。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收集证据材料,询问证人,应当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传唤、询问、决定、送达等程序,履职正当,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陈暹与被上诉人韩超签订客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韩超代建别墅,上诉人陈暹一方租赁使用,并按工期进度付款。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韩超未能如期完工交付别墅,而陈暹一方已经实际占有。韩超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实施雇人堵门、堵路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陈暹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违法。故,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历城公(仲)行不不罚决字(2014)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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