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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拆除违法
发表时间:2016-10-17 浏览次数:197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徐明德、徐登国委托,指派屠金伟律师担任其诉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确认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二被告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对违法的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必须经过二个法定程序,第一个程序是行政机关对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公告,执行的行政主体是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状第一条恰恰证明了这一事实,第二个程序是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有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主体是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在2013年8月23日的结案报告中的《执行情况》刚好证明了这一事实。而且在本案的行政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邓小斌,县领导谢庆松亲自带领其他职能部门参与强拆,茅石镇龙会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案件结案报告均说明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亲自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该行政强制拆除执行行为是由二被告共同完成,故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

二、被告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1、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拆决字【2013】第07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1)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这一天内就完成了立案、现场勘测、调查询问、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其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

(2)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没有集体讨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而在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是给予拆除并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这类处罚行为是要集体讨论才能决定的,可是在被告提交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却没有集体讨论记录,而且决定书没有负责人签名。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2、被告2013年8月22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1)被告作出的行强拆决字【2013】第0819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原告压根没见过该决定书,在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上也只有送达人签名,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见证人签名,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可是被告并没有依照该法律规定依法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没有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

(2)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以及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建筑、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提高服务意识。……。一是,要认真履行法定程序。拆除违法建筑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可知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即要通过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公告、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四个法定程序。而且还必须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可是被告却没有发布限期拆除决定公告和在原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法定期限内,且原告已经开始自行拆除时,野蛮强拆,简单、粗暴执法,违法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其强拆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3)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明知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却仍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且没有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修建的房屋地处农村,不属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地处乡、村庄规划区内,而且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按照《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告只需要凭乡政府出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就完成了审批程序,原告按法定程序申请用地并已经获得审批,原告的建房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超出的面积部分,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

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责成有关部门(并不仅限于城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并没有赋予城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即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城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也只是执行者而不是权力拥有者。也就是说,拆除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只是具体实施主体,因此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超越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2、原告由于没有能力独立改造修建自己几十年的危房,经与案外人苏以坤(原告外侄儿)协商,共同修建,由苏以坤负责筹集资金修建,原告提供宅基地,修好后,原告徐明德获得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住房,原告徐登国获得建筑面积360平方米的住房并获得现金补偿5万元,其余部分归苏以坤使用。原告按照约定申请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并获得批准,苏以坤按照约定资筹修建并按相关规定调整规划、缴纳调规费用和申报项目,并且完成了规划调整,申报的项目也获得茅石乡龙会村委会、茅石乡人民政府和桐梓县环境保护局的同意。代理人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并没有违反规划,依法获得了该宅基地的物权,否则的话,国土部门是不会批准开工修建的,况且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原告修建房屋所在地是否属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因此原告修建房屋不需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需凭乡政府出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按法定程序申请用地并已经获得审批,原告的建房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超出的面积部分,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且国家法律并没有赋予该土地管理行政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力,被告也没有获得相关权利部门的授权,被告没有权利查处并拆除原告修建的房屋,被告行政主体不合法。因此,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同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五、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不公,是在滥用职权;

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仅违反法定程,而且还将原告获得使用权的房屋拆除,导致原告全家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现在仍然居住在临时搭建的帐篷里。事实上,与原告同时被实施拆除的其他住户的房屋,现在全部都修建完工投入使用,就连原告房屋下方离水源地最近的住户现在都获得批准原址修建住房,很明显,被告执法不公,是在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座落于住桐梓县茅石镇龙会村张家沟组房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恳请审判庭本着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补;1、原告完全赞同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的第一条答辩意见,此意见更加说明了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执法的违法性和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因为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8月22日的行政执法是执行行拆决字【2013】第07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一个程序,它不能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依据。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依据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执行的主体是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2、被告违法拆除了原告合法修建的房屋,导致原告现在都没有房屋居住,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是行政诉讼法赋予原告的权利。

3、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的答辩状中已经清楚说明了被告是拆除二原告的违法建筑,而且在相关查处文书中都有原告徐明德、徐登国和案外人苏以坤是联建房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是拆除案外人苏以坤的违法建筑,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4、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提交的执法文书中,案由是原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房屋,而被告诉称的是原告搞黑房开,违反水源保护区规划违法建筑,并且如果桐梓县环保局真的要去被告拆除的话,他也不会再项目可行性报告上签字盖章,因此被告辩称和被告查处的理由自相矛盾。

5、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提交的执法文书中,从来没有给原告徐登国下发过处罚文书,只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现场检查笔录》是通知了原告徐登国的,在其他查处文书的内容中也有记载,因此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代理人: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

屠金伟 律师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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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9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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