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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诉济南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批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发表时间:2016-05-19 浏览次数:357


行政判决书

(2012)市行初字第16号

原告佟某,女,194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浪潮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24号1号楼2单元401号。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仲某,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地矿局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建筑新村南路21号4号楼2单元ZO2号.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李蔚伟,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佟某不服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林、仲某,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蔚伟、张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刘长宝、刘振铎、佟伯清,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燕。被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国土临字(2010)31号《关于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山大路224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不服,并要求撤销该《批复》,于2012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查明:申请人2011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批复》内容。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批复》。申请人于2012年2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5日已经知道《批复》内容,于2012年2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出上述《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且申请人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刘长宝、刘振铎、佟伯清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内容为撤销《批复》;

2、被告2012年2月7日济政复受字[2012]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被告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济政复答字〔2012〕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原告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0543'1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为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24号1号楼2-401号;

5、济南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5月6日济国土临字(2010) 31号《关于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山大路224号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拆迁临时用地手续;

6、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

7、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批复》的内容;

8、送达证明,名称及具体内容同《批复》,接收人及时间为于燕2011年10月25日;

9、被告济政复参字[2012]5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为山东茗筑华亭置业有限公司;

10、被告济政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对相关当事人的送达回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XX

人民陪审员 李 XX

人民陪审员 尹XX

201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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