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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
发表时间:2016-04-09 浏览次数:366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自贡市人,住所:四川省自贡市XX区XX小区XX栋X单元附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

被申请人:自贡市XX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所:自贡市XX区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局长

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自X)食药罚决【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X年 X月XX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经营的XX区XX大药房进行检查时,认定申请人销售的米次仁舒诺胶囊、抗骨质疏松高钙片、绿晶灵牌轻畅颗粒和六十六味地黄刃涉嫌为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201X年X月XX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自X)食药罚决【20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申请人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贵局撤销了《(自X)食药罚决【201X】XX号处罚决定书》,此后,被申请人根据同一事实又做出了《(自X)食药罚决【201X】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没收米次仁舒诺胶囊、抗骨质疏松高钙片、绿晶灵牌轻畅颗粒共5盒;没收违法所得12.5元;罚款5万元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不可能知道涉案保健食品假冒批准文号。

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本身不具备鉴别假冒食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其经营的微利大药房销售的药品、食品共有数百种,根本不可能一一对其进行甄别,且申请人在购进产品时按正规渠道,按规定索取了相关票据,如追究假冒批准保健品的行政责任,也应由生产企业和相关医药公司承担。

二、被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行为错误。

在《(自X)食药罚决【20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并未陈述申请人有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但是处罚决定书中却专门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即无销售事实,违法所得从何而来?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自X)食药罚决【20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的依据是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作出的,其规定的内容为:“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从其条文中可以看出,这是国务院法规对食品生产者作出的法律规范,申请人为药品经营个体工商户,显然不适用此条款。

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的三种涉案食品假冒食品批准文号,但却没有依据假冒食品批准文号的法律依据进行处罚,只能笼统地引用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四、被申请人的处罚显失公允。

被申请所保存涉案的米次仁舒诺胶囊、抗骨质疏松高钙片、绿晶灵牌轻畅颗粒共5盒均是在申请人处提取的,并未卖给消费者,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却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5万元的最高额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明确责罚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自X)食药罚决【20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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