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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10-13 浏览次数:504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凃新艳

委托代理人:柯伟锋,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鸿运

被告:武汉市欣洪祥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原告凃新艳诉被告程鸿运、武汉市欣祥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2时31分许,被告成鸿运驾驶鄂ALY73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82KM+243M处时,车辆侧翻并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员即本案原告凃新艳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鸿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36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为133500元,误工费60日,护理期限为8周和营养期限为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程鸿运为被告旅游公司雇请司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3473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鸿运辩称:我属于公司雇员、我的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承担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肇事车辆不存在超载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车辆超载,车辆是载有61人,实际上包括小孩,不需要座位。本案是承运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被告程鸿运属于公司雇员,被告程鸿运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由于本案被告程鸿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旅游公司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险,没坐赔偿限额为60万,座位总数55位,本次事故我司已赔付65万元,应在本次事故中一并扣除,本案车辆有超载为,依据合同条款,我司按照投保座位数与核定座位数比例承担,我司承担90.1%的责任。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程鸿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程鸿运的诉讼主体适格和事故车辆登记情况。证据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为60万元(含不计免赔)。证据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31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360元。证据5,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7000元。证据6、原告收入证明和暂住证,证明原告工资为150元\日。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为150元\日。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牙齿修复治疗费13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60日,营养期6周,护理期8周,其面部瘢痕如行修复,建议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酌情处理。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3500元。证据10,财产损失证明,证明原告手机损失2500元。证据11、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程鸿运、旅游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证据7、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证据8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 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不予认可。证据11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6日2时31分许,被告程鸿运驾驶鄂ALY73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82KM+243M处时,车辆侧翻并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鸿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按尝试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36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为1335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8周和营养期为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失2498元。被告程鸿运为被告旅游公司雇请司机,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嘉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34732.40元,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鸿运属被告旅游公司雇请司机,股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被告旅游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承运人责任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旅游公司车辆有超载行为,无证据加以证明,对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程鸿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应于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7000元,其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鉴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在清理之中,本院酌情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凃新艳的医疗费2360元。误工费6600元(按110元\天X60天计)、护理费4200元(按84元\元X56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50元\天X31天计算)、营养费1260元(按30元\天X4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49822.4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2.4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33500元、手机损失2498元,交通费620元,上述费用共合计人民币305910.4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302410.40元;被告武汉市欣洪祥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5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凃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旭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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