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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管局和某公司行政上诉案件的答辩状
发表时间:2016-02-13 浏览次数:248

答辩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籍贯广东**,原**高级建筑师,住所地:香港***,香港身份证号:***,回乡证号码:***,电话:***

被答辩人一(原审广州市房管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房管局)

住所地: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被答辩人二(原审广州市某公司):广州市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某区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上诉人广州市房管局、广州市某公司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一案,被上诉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对广州市房管局上诉的答辩意见

(一)广州市房管局在二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认定案涉房屋已经过公私合营的新证据,故广州市房管局将案涉房屋确权给某公司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广州市房管局上诉状中称“有充分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在1956年已经公私合营作价入股划归国有”;“广州市某公司向房管局提交案涉房屋因公私合营成为国有资产证明”,与事实不符。

1.广州市房管局认定案涉房屋加入公私合营的证明材料,是指广州市房管局在本案一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4《<关于***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的复函>及14份附件》中提到的附件3《申请公司合营报告》、附件4《广州市企业登记申请表》、附件5《收入表》、附件6《抄录股东花名册》、附件7《***字据》、附件8《***证言》以及证据5某集团出具的《***房屋证明》。

(1)在本案一审中,答辩人已对附件3至8发表了质证意见,即均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加入公私合营,一审判决也采纳了我方的质证意见(见一审判决书第11也倒数第7行):

附件3《申请公司合营报告》上没有**签字或签章,也没有**委托**代理签字的证据,因此,该申请报告不能证明**同意以***私有房产入资合营。

附件4《广州市企业登记申请表》不完整,缺少第二页,首页和第三页内容不一致,第三页上的资本额被完全涂改。该证据不能排除拼接伪造的嫌疑,根本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加入公私合营,依法应不予采纳。

附件5《收入表》记载的是某店的工资表,不是***的工资表。且《收入表》没有记载**领取股金额,也没有**的签字或签章或**委托他人签字或签章的证据。该表记载的是**领取了股金额,不能证明**领取了股金额。

附件6《抄录股东花名册》是广州市某公司单方出具,虽然上面写到**股金28692.88元,股息358.66元,但没有证据证明**领取过任何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他人领取过股息。广州市某公司单方面提交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不予采纳。

附件7与 附件8,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号判决书对该两人证言的认定是:“**的证词与证人***的证词对讼争房屋已成为公私合营入股财产的证明,也因在时间上和财产转变的起因上均不能形成一致,前者为‘1952年反右时作价偿还’,后者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折价入股’,故本院不予采信”,可以看出二人证言内容相互存在矛盾,根本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折价入股公私合营的事实。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附件3至8在(2006)穗越法民三初字第*号判决中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加入公私合营,虽然该判决被广州中院撤销,但广州中院并没有否认一审判决作出的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只是认为适用法律应有政府部门确权。

2011年12月,广州市房管局依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的统字*号不予登记和2013年6月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作出的暂缓登记时,均是认为附件3至8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加入公私合营。但在2014年9月,广州市房管局面对同样证据,却作出截然相反的结果,将案涉房屋确权登记给广州市某公司,广州市房管局的行为是自相矛盾。广州市房管局对待案涉房屋确权态度上,只讲立场不讲法律,只考虑保护国企的立场,没有遵循公平正义、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

(2)某集团与广州市某公司是上下级关系是一家人,某集团出具的《***房屋证明》属于老子证明儿子,该证明没有公信力。广州市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是1956年加入公私合营,广州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1956年并未成立,其证明***在1956年加入公私合营十分荒谬。另外,某集团是企业,不是政府房产管理单位,没有证明房产权属的资格。因此,证据5某集团出具的《***房屋证明》不具有合法性。

2.在2014年9月29日广州市房管局对广州市某公司做出确权登记之前,在(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一致认定:“案涉房屋广州市***及某房登记在***的父亲**名下,且该产权证并未经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否定”, 这说明案涉房屋至今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某公司财产。而且(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中还认定:“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房管局)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即《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也就是符合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房管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处并没有涉案房屋公私合营问题的档案材料”,这说明被上诉人***申请符合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应当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据生效裁决文书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1956年已经通过公私合营作价入股划归国有,一审法院认定:“现第三人递交给被告办理权属证明书所补充的证明等材料仍未能证实涉案房产已成为公私合营入股财产”正确。

(二)广州市房管局称“广州市某公司(广州市某公司)自1956年公私合营后一直对涉案房屋进行管辖使用。涉案房屋应归广州市某公司所有”混淆了所有与占有的关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权属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如前所述,涉案房产原登记在**名下,答辩人父亲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属人。广州市某公司未经**同意,打着公私合营的旗号长期占用案涉房屋,并作为商业用途(商店、仓库、宿舍),实际上就是违法占用。根据所有与占有的关系,即使占有、使用房屋时间再长久,也不能转化成所有权。在2006年的(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市某公司)虽然提交了为讼争房屋缴交税费的凭证,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这证明广州市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管理使用并不能说明广州市某公司即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三)广州市房管局在上诉状中称:“案涉房屋在实施公私合营时作价入股交给了国家。国家对私方人员进行了工作安排,私方入股合营企业的实际股金也分配了股息”没有事实依据。

1.案涉房产作了多少价?入了多少股?是怎样计算与办理手续?**是否同意或委托他人代办?均无证明。

2.附件5《收入表》无**签名,如当时是以房产入股,**应该领取股息,但是无证据证明。

(四)广州市房管局作为国家行政执法部门,本应当依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依法确权,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广州市房管局对广州市某公司的偏袒,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广州市房管局以保护国有资产,忽视私人财产的思想和行为,背离了依法治国,公平正义的精神,必须依法纠正。

二、针对广州市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一)广州市某公司上诉称“该房产的权属应由房管部门结合现有材料和历史事实进行认定,考虑到其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杂性,不能也不宜完全通过法律、法院管辖和判决的方式进行处理”是对法律的歪曲,违反了依法行政、司法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宪法及行政诉讼法原则。

建议某公司的负责人深入学习我国宪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懂得什么是依法行政,接受司法监督是依法行政的组成部分。

中国已经进入依法治国的新时期,依法治国的观念深入人心,广州市某公司作为一个老国企更应成为贯彻依法治国的执行者。但是从某公司上述言论可以看出它视法律为儿戏,请问不能也不宜通过法律方式进行处理,那你要要通过“人治”方式处理吗?

(二)广州市某公司称“原审被告(广州市房管局)作为依法审查和确认房产权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资料做出对房产权属的认定,是符合《民事裁定书》的裁判逻辑和精神的。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补交的涉案房屋产权属证明资料不足以证实涉案房产已成为公私合营财产,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核发的房产证,实质上基于法院的管辖权,作出了对涉案房产产权的判定,是与上述中院《民事裁定书》相矛盾的,应予纠正”是对法院裁判内容的歪曲和篡改。

1.《民事裁定》中并无将案涉房屋确权给某公司的内容。

2.广州市某公司认为,广州市房管局将案涉房产确权给广州市某公司是符合《民事裁定书》的精神,但实质上掩盖了广州市房管局要依法行政的问题,同时也剥夺了***的诉权和法院的司法监督权,故某公司在上诉状的意见混淆了逻辑关系,偷换了概念,根本就是颠倒是非。难道广州市房管局根据《民事裁定书》作出确权之后,法院就不能依法监督了吗?利害关系人***就不能提起诉讼了吗?所以广州市某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十分荒谬的。

3.自1989年起至今,广州市某公司向广州市房管局提交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1956年已经通过公私合营折价入股划归国有的事实。而现在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广州市房管局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广州市某公司名下,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1目规定撤销广州市房管局核发给广州市某公司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是正确的。

(三)广州市某公司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谬论。

1.答辩人***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之子,且**其他子女等均表示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利,故答辩人是该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享有要求广州市房管局对该房产转移登记的权利。在本案诉讼之前,***在2006年与某公司进行过民事诉讼,其后2011年至今,曾因申请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的问题,与广州市房管局进行过多次行政诉讼,无论是之前进行的民事诉讼,还是后来的行政诉讼,从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来看,***的主体资格从未被否认过。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广州市房管局和广州市某公司从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不是合法继承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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