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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行贿案(追诉时效的计算)
发表时间:2015-12-27 浏览次数:255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后罪本身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对前罪追诉期限的计算和认定没有影响。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05]射刑初字第268号(2006年3月24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刑二终字第37号(2006年4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1995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射阳县实验小学校长王福同意其违规挂靠的盐城市大成建筑总公司参加该校宿舍楼的竞标得以中标,并为结算工程款得到王福的关照,向王福行贿人民币1万元。1998年5月、1999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为让射阳县塑料厂厂长张某某、射阳县原种轧花厂厂长陈某同意其违规挂靠的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参加塑料厂综合楼、原种轧花厂的综合竞标,先后向张某某、陈某行贿人民币共计6万元。

据查,检察机关在对张某某受贿一案侦查过程中,张某某交待了沈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遂对沈某某进行审查,在此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又主动交代了向王福行贿的事实。

2005年8月25日,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是自己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应作自首论,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于1995年4月向王福行贿1万元是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0条规定,已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5月、1999年10月先后向张某某、陈某行贿共计6万元亦是事实,由于他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且已过追诉期限,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王福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行贿行为发生在1995年,已超过追诉期,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所犯行贿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期限应为10年,而被告人沈某某在1998年5月、1999年10月实施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犯罪行为,故其行贿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后罪之日(即1999年10月)起计算,其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本身超过追诉期限的事实亦不影响对其行贿罪追诉期限的重新计算,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前主动交代了向王福行贿的事实,应认定其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第1款、 390条、第87条第(2)项、第89条、第99条、第67条第1款、42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1、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1995年行贿1万元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时效期为5年,且1999年沈某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已超过追诉期限,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贿行为不能适用时效中断制度进行追诉。(2)原判决量刑畸重,要求免除处罚。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时效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390条第1款、第99条的规定,沈某某行贿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刑法》第87条第(2)项规定,其追诉期限应当经过十年;沈某某于1999年10月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该行为已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该行为当然地产生对其行贿罪追诉时效的中断,即其行贿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1999年10月起重新计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失。故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沈某某因对张某某行贿被审查时主动交代向王福行贿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已做出从轻处罚,故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决量刑畸重,要求免处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沈某某于1995年4月向王福行贿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应如何确定,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追诉时效为五年,追诉期截止到2004年10月,所以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追诉期截止到2009年10月,所以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未超出追诉时效。理由如下:

1.本案适用的法律和量刑幅度

沈某向王某行贿的时间是1995年4月,案发当时适用于行贿罪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8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与现行《刑法》第390条对行贿罪的量刑幅度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沈某向王某行贿的行为应适用《补充规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案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包括五年在内

《补充规定》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决定》也载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补充和修改”。可见《决定》是对《刑法》的补充,《补充规定》又是对《刑法》和《决定》的补充,既然是“补充”,就必须遵循被补充者的基本精神和规定,所以《补充规定》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仍应适用1979年《刑法》和《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决定》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仍应适用1979年《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关于刑期起止是否包括本数的问题,《补充规定》和《决定》均未作规定,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该《刑法》第88条规定“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所以对沈某的量刑幅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应当包括五年有期徒刑在内,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

3.本案仍在追诉期内

1979年《刑法》第76条和现行《刑法》第87条对追诉时效均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笔者注:“五年以上”包括五年在内)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即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法定最高刑达五年的就要按十年追诉时效计算。本案对沈某量刑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应按第(2)项的规定确定追诉时效为十年。沈某向王某的行贿时间是1995年4月,但之后沈某又有其他犯罪行为,最后一次犯罪时间是1999年10月,尽管后罪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按《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已超过追诉时效,但根据“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沈某在十年的追诉期内又犯罪,对其向王某行贿的犯罪行为应从1999年10月起计算追诉时效,截止到2009年10月。

综上所述,本案中沈其于1995年4月向王某行贿的犯罪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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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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