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5〕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码:4452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东省惠来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广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路南湖半山东苑2栋701房的住处内,被民警缴获其欲出售牟利、标有假冒“HP”注册商标的气泡袋600个、防伪标80个、说明书100份;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同和街老庄村英豪街立兴巷6号101房仓库内被缴获其欲出售牟利、标有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1679个、鼓身标820个、硒鼓气泡袋150个、硒鼓说明书500份,及标有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920个、鼓身标10650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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