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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工伤赔偿经济补偿金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8-11 浏览次数:46

劳动仲裁(工伤赔偿、经济补偿金)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王**诉潍坊***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的委托,指派王秀娟律师担任本案劳动争议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通过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参加庭审调查,现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申请人自1995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06年3月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并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十级伤残(潍劳鉴[2007]第**号)。从申请人工伤治疗开始,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工资福利及其他方面待遇。通过庭审可以证实,本案被申请人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各项合法权益***元,其中:

一、支付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扣发的工资**元。

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文)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2006年3月入院治疗开始就减半支付申请人的工资,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应付工资:1181元/月*20月=23620元,实际支付10272.37元,两者差额为**元。(1181元/月的工资标准为申请人2006年1.2.3月份工资1332.26元、1021.03元、1188.8元的平均值)

二、支付2007年12月至今应发生活津贴、疾病救济费**元。

2007年12月至今,申请人因伤残部位康复不利继续治疗,至今仍然无法工作。期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生活津贴、疾病救济费61002元,实际支付**元,违法剥夺**元。计算明细如下:

申请人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应发工资为**元;

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应发工资为**元;

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应发工资为**元;

申请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应发工资为**元;

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应发工资为**元。

相关法律及计算依据为: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文)、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教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文)、《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鲁政字[2010]74号文、鲁政字[2011]33号文、鲁政字[2012]33号文等。

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第四十六条(一)等有关规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元/月*18.5月=**元。

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

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月*4月=**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月*8月= **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给予充分的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王秀娟

二零一四年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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