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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的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11-28 浏览次数:456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经过了从无到有的不断完善过程,但也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本文将阐述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中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依法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巫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本市泗门镇小路下村菜市场北门经营的摊位处出售光盘。2013年6月3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摊位处查获《雪狼山剿匪》等610张光盘。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光盘均系非音像出版单位或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非法音像制品。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巫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清点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碟片清单、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认定(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巫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音像制品六百十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韩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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