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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
发表时间:2016-01-27 浏览次数:322

答辩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5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地方,公民身份号码:371326

被答辩人:韩小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2日生,住新安县李村镇花沟村南中组,身份证号:

被答辩人:宋某某,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生,

被答辩人:邵某某,女,195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被答辩人:韩某某,女,201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被告陈某某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3、对于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中第十页认定陈现东负事故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豫公高交认(开)字第【2013】第2013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相互矛盾,颠倒主次责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请贵院依法根据第【2013】第2013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进行改判或撤销河南新安一审法院的判决。

4、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费民初字第580号、(2014)依据费民初字第1184号分别依据第2013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他被告民事赔偿按照20%的责任承担。现要求贵院支持以上判决内容,对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中第十页认定王某某负事故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进行改判或者依法撤销原审一审判决。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新安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给予更改,致使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对该判决进行撤销或者改判。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的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书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新安县一审判决书或者改判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人:王某某

201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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