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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6-07 浏览次数:53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崔峰。

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存根。

被告:王纪波。

被告:周长伟。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冯家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峰,总经理。

原告崔峰与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亮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峰诉称:2014年5月28日,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召开了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公司全部股东共计四人,即原告以及三被告)。会议中三被告一致决议原告局部履行法人职责,应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并进行了一系列其他决议。2015年1月20日左右,原告收到了(2014)莱城商初字第1409号案件法院传票以及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经到法院阅卷了解1409号案件情况,原告才得知三被告进行了上述股东大会。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原告参加规定会议,程序上违反了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事实上决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三被告起诉原告案件并未请求确认决议效力,原告无法提起反诉,为此,原告特另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蔺存根辩称: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14:30分由监事周长伟、蔺存根召开监事会,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14:30分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并于5月23日下午由周长伟、蔺存根、王纪波分别给崔峰多次打电话通知,但电话无人接听。于是三人分别于5月25日给崔峰手机发短信通知(短信内容见附件)。崔峰于2014年5月26日8:57分给王纪波回复短信,说在外地。但在5月26日15点左右,崔峰与高新区派出所人员出现在金诺土工合成材料公司。并将5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带走。2014年5月28日举行股东大会时,崔峰既未到会,也未说明原因,视为弃权。我们的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被告王纪波、周长伟共同辩称: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即时生效,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按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法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从决议做出之日2014年5月26日到5月28日,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60日。法律规定的该60日是除斥期间,起算的时间是决议做出之日,因此该决议已经生效,而且无法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公司决议我方不清楚,也没有接到,5月23日我和法院执行庭两位法官去东北,5月24日下午赶回来的,5月26日是蔺存根威胁财务交钥匙,我报警去保全的,公安有记录,卷宗里记载5月28日我去开发区公安局报案蔺存根、王纪波伪造公章。我没见到过公司决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金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内容:1、金诺公司系合伙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日,2009年8月18日注册资本金增资至1000万元,其中崔峰出资260万元,占持股比例的26%,蔺存根占26%,王纪波、周长伟各出资240万元,各占持股比例的24%。2、崔峰、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系金诺公司合法登记显名的股东,其中,崔峰自公司成立至今仍担任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3、金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自2009年8月18日变更登记至今,未再发生新的变更登记事项。证据二、金诺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内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约定与公司法第42条之规定相符。而蔺存根等三人2014年5月2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均未通知崔峰参加行使表决权,更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及其公司法规定的提前15天通知之程序性期限召开,且原告从未接到决议列明的书面通知;而且该决议内容事项违法,目的在于制约原告作为法人追究蔺存根、王纪波的法律责任,应系虚假决议,依法应为无效决议。

证据三、2014年6月4日、7月19日公安机关对蔺存根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调取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诺杰赫公司于雷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1、自2012年10月份蔺存根与周长伟从金诺公司分离出来自营恒越公司,不再参与金诺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未退股,2012年10月-2013年4月还是金诺公司的业务员。2、绥芬河诺杰赫公司是蔺存根的客户,诺杰赫公司应给金诺公司的货款也有打到恒越公司账户的事实;理由为“拿回股金和分红”,其理由实质上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属于蔺存根违法事实的表现之一;累计挪用侵占诺杰赫公司应给金诺公司的货款360500元。3、诺杰赫公司是按照蔺存根指定银行账户转付诺杰赫公司应付金诺公司的货款。证据四、2014年6月4日、8月14日公安机关对王纪波询问笔录各一份、公安机关调取青海银行金诺公司开户清单一份。证明内容:1、2012年10月份蔺存根和周长伟从金诺公司分离出去,但是未退股。2、明知青海客户孙西苍私自在青海银行开设了金诺公司的货款结算账户近两年之久(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崔峰发现),未告知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财务。3、“贵州天强博宇物资有限工贸公司”拖欠金诺公司货款97余万元,该客户不仅是王纪波管辖片区,而且是王纪波向起诉金诺公司的债权人所提供的到期债权客户。而在莱城区法院前往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时,法院仅保全了57余万元,另40万元在法院保全前已被恶意转入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开设40×××16号一般结算账户。经莱城区法院办案人员跟踪追查,该40万元已被取走转移,足以证实王纪波与青海银行开设的以金诺公司为实名的账户有关,并直接导致金诺公司再次损失40万元货款。4、截止2014年7月4日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开设40×××16号一般结算账户流转资金流量高达3000余万元。证据五、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周长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1、自2012年10月份蔺存根和周长伟从金诺公司分离出去,两人自营恒越公司。2、自金诺公司成立至2012年10月份分离前,金诺公司财务一直由蔺存根负责。3、关于退股有合伙协议约定。证据六、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内容:金诺公司系崔峰、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四人出资设立的合伙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第3条约定,金诺公司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金诺公司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公司财产;第4条约定,金诺公司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公司财产。合伙人在公司清算不得私自转移或处分公司财产,否则其他合伙人有权制止,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第11条约定,合伙人执行公司事务中,将应当归公司的利益和财产据为己有的,或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公司;第33条约定,未满约定经营期限内合伙人退伙的,只退入股本金,不参与公司资产分割。而蔺存根私自截留侵占绥芬河诺杰赫公司应付给金诺公司货款360500元、王纪波隐瞒帮助其客户私自开设金诺公司银行账户结转金诺公司货款,且至少已造成40万元损失(该账户收付转流量高达3000余万元)等事实,不仅与合伙协议约定不符,而且明显属于违法行为。

证据七、受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内容:针对蔺存根涉嫌挪用资金罪、王纪波涉嫌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金诺公司已于2014年5月28日举报至莱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而2014年5月28日股东大会决议时间与金诺公司报案时间为同一天,并且在2014年4月18日崔峰前往诺杰赫公司对账、2014年5月4日崔峰青海银行中心广场支行核实40×××16号金诺公司银行账户真假后,蔺存根、王纪波均已知晓了崔峰前往查询的事实的情况下所组织召开的股东会议,明显具有掩盖其违法犯罪事实的性质。证据八、金诺公司债权人起诉金诺公司资料一宗、法院执行案件清单一份。证明内容:1、崔峰作为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参诉应诉、协助执行回收金诺公司债权用于偿还金诺公司对外债务属于正常履行职责,不存在蔺存根所诉隐匿公司印鉴证照的事实。2、结合2014年5月26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银行贷款无法偿还”即(2015)莱中商初字第7号案件建行莱芜分行诉称的360万元贷款本息诉讼案件事实,导致金诺公司经营秩序混乱的根源在于蔺存根、王纪波擅自截留侵占金诺公司回收货款,致使金诺公司无资金采购原料、停工停产。更何况至今公司财务账目尚处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状态。3、经崔峰协助执行回款抵扣案件款总数额为:4108146.8元。证据九、2014年7月2日蔺存根在莱芜日报刊登金诺公司营业执照及印鉴等,遗失作废公告,经原告于莱芜日报广告部交涉,该刊于同年7月22日撤销了蔺存根发布的虚假广告,蔺存根发布广告所附加的包括原告崔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早已变更作废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四被告不仅出具虚假股东决议,并且据此在莱芜日报进行了相应的虚假遗失作废公告,其真实目的在于掩盖原告作为金诺法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事实。

证据十、魏永传在金诺公司入股30万元,应属于金诺的隐名股东,王景勇在金诺公司入股30万元,应属于金诺的隐名股东,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在组织召开2014年5月28日所谓股东会时,也没有通知该两人参加。

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5月26日和5月28日两份决议均以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合计持股74%及超过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通过,因此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即生效,对股东决议是否形成的实质要件就是能否形成三分之二的多数决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被告召开股东会没有提前15天,但是原告享有的救济途径是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只要没有撤销,在撤销之前决议就是有效的,在撤销的除斥期间届满之后,原告依法丧失了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的权利;对证据三、四、五,系原告知道股东会要撤销其法定代表人资格及执行董事资格,于是去公安局对三被告进行诬告,公安局处理的结果可以证明原告所告不属实,否则真如原告所说,三被告必然会因为犯罪而被处理,但事实上该案在调查清楚事实后没有对三被告进行处理,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公司不存在前述的隐名股东,且即便有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也不享有股东资格,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隐名股东也仅仅享有获得股东分红等资金性权益的权利,并不必然享有股东资格,比如参与表决权这类人格性权利,所以公司没有必要通知这类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在除斥期间届满以后程序性的瑕疵也不影响股东决议的效力。对证据七,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四、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不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股东会决议做出以后,蔺存根作为新的法人和执行董事,多次找崔峰交涉,要求其返还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手续资料,崔峰拒不返还,为了履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试图通过挂失重新办理的方式恢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崔峰在2014年7月22日通过和莱芜日报交涉,撤回这个挂失公示,也能证明崔峰早就知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知道他不是公司法人。这也是为什么崔峰一再去公安局告三被告的原因。就是为了表达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强烈不满。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两份系复印件,其他证据意见同证据六质证意见。

被告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2014年5月23日金诺公司的监事会决议,证明:公司监事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下午两点三十分,召集主持临时股东大会。证据二、手机短信,证明:通过王纪波手机发送给崔峰,发送的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通知崔峰2014年5月26日下午两点半在金诺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不到场说明原因,否则视为弃权,崔峰于2014年5月26日8:57回短信,表示在外地,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三、2014年5月26日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决定于2014年5月28日14:30召开股东大会,变更法定代表人,追查公司印鉴下落等事宜,该决议由合计代表公司74%股权的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一致通过,决议合法。证据四、2014年5月28日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罢免崔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蔺存根,崔峰应返回公司营业执照和印鉴,授权蔺存根向崔峰追讨前述证件或者予以补办等事项,该决议由合计代表公司74%股权的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一致通过,决议合法。证据五、证人证词,证明两份,金诺公司员工赵祯、丁艳青、刁荣美、许双双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26日15点左右,金诺公司全体后勤管理人员开会,等待领取拖欠工资时,崔峰和高新区派出所人员出现在二楼财务室。2014年5月26日14时30分公司召开股东会,崔峰三点到的时候公司刚好开完股东会,崔峰对股东会召开是知情的。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蔺鹏于2014年5月26日应公司安排将股东会记录和决议在二楼财务门口交给崔峰。公司当时考虑到蔺鹏和崔峰住的很近,因此会议完毕后安排蔺鹏转交,没想到刚开完崔峰就过来了,于是蔺鹏在公司将材料直接给了崔峰。

原告对以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监事会决议内容认定原告不履行法人职责,导致公司经营停顿、银行贷款无法偿还,该事实与我方提交的通过原告协助法院追偿外欠款的事实相矛盾,且自2012年10同月以后,蔺存根、周长伟已经不在金诺公司上班,而是单独经营,莱芜市恒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于2014年5月25日通知是定于2014年5月26日召开股东会。对证据二,该短信内容被告应提供通讯公司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与2014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载明的2014年5月26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全体股东的描述不相符,即使该通知属实,也属于电子数据,并非书面形式。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股东大会议题按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规定应由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2014年5月26日的股东会临时决议并未通知原告参加,且议题内容即决议内容均涉及到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因,即该决议内容违法;结合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当庭陈述,2014年5月26日14:30分召开会议,15时该会议记录与决议做出并由蔺鹏转交给崔峰,前后仅半小时,包括形成会议记录、形成决议内容,时间上显然无法完成,更何况按照被告金诺当庭陈述,5月26日15时派出所工作人员与崔峰已经进入金诺公司,进入的事由是蔺存根威胁金诺公司财务,结合可作出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没有进行相应的会议,因为时间上进行了会议就不存在威胁财务人员的事实,既然存在威胁财务人员的事实,就不存在召开会议,所以是虚假的。对证据四,2014年5月28日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崔峰本人从不知道5月28日的决议内容,知道的时间是在蔺存根起诉之后,才获悉的内容,程序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会议事项中明确,因原法人崔峰不经股东会决定擅自行动,损害公司利益,决定更换,而结合我方提交的公安卷宗里证据已经证明由于崔峰与莱城区法院执行法官查封保全了蔺存根、王纪波相关客户名下的拖欠金诺公司货款,发现了蔺存根、王纪波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损害了蔺存根、王纪波个人私利,才出现2014年5月28日所谓的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而蔺存根、王纪波知悉崔峰查办相关客户案件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因此该决议事项内容明显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形式,对证据五、六,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本人到庭。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三被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对原告尽通知义务,否则,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三被告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的方式为:2014年5月26日,通过王纪波的手机以短信形式发送给崔峰,通知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下午两点半在金诺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不到场说明原因,否则视为弃权。2014年5月26日8:57,崔峰回复短信,表示:在外地,三被告以此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的通知内容,违背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的规定,且在原告崔峰回复短信明确表示其在外地的情形下,也未留出合理的期间,三被告主张的其应尽的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来源

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蔺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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