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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表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94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曹某某,女,193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苏省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于某某,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卢金金,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明,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

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于某某因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卢金金和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及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俊明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曹某某、于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12月12日16时40分,被告罗某某醉酒驾驶豫CVG9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珠江路九都路口时,接连与李某某驾驶的豫CHU251号小轿车和骑自行车行经此处的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了受害人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罗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 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该起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各被告理应依法对二原告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支持原告诉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先后支付于某某各项医疗费用37317.3元,支付停尸费1700元,鉴定费2500元,抬运尸体费750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因交通肇事罪,判处 被告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于某某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VG959号轿车的承保人,依 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方 由被告罗某某和车辆所有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公正、公平、公 开"是司法公正最起码的要求,司法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的保障!请依 法公正地审理此案,以避免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VG959号轿车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 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方由被告刘某某和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等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公正、公平、公开"是司法公正最起码的要求,司法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的保障!请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以避免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事故中有豫CHU251号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 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付。2、因肇事车辆存在酒驾,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依法保留向肇事车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系于某某之妻、原告于某某系于桂之子。2013

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罗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饮酒后,当日16时40分,被告罗某某醉酒(酒精含量132.7mg/100ml)驾驶豫CVG959号小型轿车载被告刘某某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都路口时,遇李盼驾驶豫CHU251号小型轿车沿九都路 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口向北左转弯,由于被告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豫C VG959号轿车左前部与李盼驾驶的豫CHU251号轿车左后侧相撞后,豫CVG959号轿车右前部又与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向东左转弯的于廷桂驾驶的自行车 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辆轿车受损,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 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552013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盼不负事故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抢救于某某支付医疗费37317.3元,由被告罗某某垫付;另被告罗某某支付停尸费1700 元、抬运尸体费750元、于某某尸检及豫CVG959轿车痕鉴费2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VG95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罗某某赔偿李盼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李 盼的谅解。2014年4月16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开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将轿车交给醉酒后的被告罗某某驾驶,以至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 此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已由相关法律定性为物质性损害赔偿项目,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死亡 ,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本案案情,该赔偿金不宜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 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7317.3元;2、交通费、住宿费等原 告主张1431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3、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

03元/年x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

元;5、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以上共计223286.45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给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03286.4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317.3元、停尸费1700元、抬运尸体费75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

偿给原告曹某某、于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 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罗某某赔偿给原告曹某某、于某某63519.15元(已扣减被告罗某某垫付的3 9767.3元);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原告曹某某、于某某共同承担1200元,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4000元(该费用原告曹某某、于某某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曹某某、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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