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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10-11 浏览次数:476

原告:王明芹。

被告:李天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王明芹诉被告李天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程军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天成在2013年4月7日、2014年2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4400元,并以被告位于城关镇土门街道张岗组房权证号为106074号的房产做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要求对李天成所有的房权证为城关镇字第106074号抵押物主张抵押物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7日借条二份及2014年2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59600元、57800元、227000元,共计544400元。2.2013年4月7日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为2013年4月7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妻子薛某某在该二份借据上签名。3.被告李天成2014年3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称其在2014年5月底以前偿还原告现金400000元。4.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他证2012字第1451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西峡县土门街道张刚组的106074号房产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00000元,最高限额借款为评估值以内,抵押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

被告李天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原来是200000元,被告只同意按照200000元本息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王明芹向被告李天成索要以前的欠款200000元,双方就欠款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后总额为31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明芹现金伍万柒仟捌佰元整(57800元)李天成薛某某2013年4月7日”,“借条今借到王明芹现金贰拾伍万玖仟陆佰元整(259600元)”。双方于同日就该借款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月利率2分5厘,其他费用2分5厘,借款人把城关镇土门张刚组房权证号106074房产抵押给贷款人,被告李天成及其妻子薛某某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无钱偿还,就欠原告的利息给原告又出具一份227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明芹现金贰拾贰万柒仟元整李天成2014年2月6日”。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自己在该借条上注明:“5月底前付款,此借条无息,5月底还不了款,此借条按月息2分5厘,其他2分5厘”。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称其计划在2014年5月底偿还原告现金40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计划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44400元借款本息,并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另查明:1.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西峡县城土门街道张岗组的房权证号为106074号砖混结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地产评估价值200000元。原被告及被告妻子薛某某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西峡县房产管理局在该合同上加盖房地产抵押登记专用章。

2.2013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以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为5.6%/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天成就原来欠原告的欠款317400元重新与原告王明芹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该317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14年2月6日借条的227000元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该227000元借条系被告就欠原告的3174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出具的借条,其计算区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十个月时间就317400元本金计算利息227000元,其利率为月息71.52‰(227000元÷10÷3174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8.67‰(5.6%×4÷12)。另外,原告就该227000元利息款再主张利息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27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厘,其他费用2分5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向本院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该请求符合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的房权证号为106074的房产依据抵押合同优先受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该106074号房产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106074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芹借款本金31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67‰从2013年4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原告王明芹有权对被告李天成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土门街道张岗组的房权证号为106074号的房产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王明芹承担3548元,被告李天成承担7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宋 冬

审判员  程军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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