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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案
发表时间:2016-04-03 浏览次数:438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90,信用额度为15000元,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至2014年12月2日共欠中信银行13450.92元本金。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韩××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缴款记录、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3450.92元无法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全部归还欠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录员吴伟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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