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孟××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号银灰色雪弗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镇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堼村地道口北侧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4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贵山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验鉴定、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速 录 员 吴 伟
书 记 员 李 陆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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