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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5-07 浏览次数:341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87号

原告白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磊,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刁某某,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刁某甲,男,194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系刁某某之父。

原告白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本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涛、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随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名白某甲,于2003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育费用。

被告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同意女儿白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名白某甲,现由原告母亲带养。原、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7年10月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女白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白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云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受案回执,云阳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证明及刁某甲、白某甲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本案中原、被告之女白某甲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且白某甲现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同意,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白某甲由原告白某抚养,从2015年8月起至小孩白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由原告白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2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本汶

人民陪审员  熊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皓

(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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