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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信用证问题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发表时间:2016-10-02 浏览次数:14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实业公司于1997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LD441羊毛买卖合同援引的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China Raw Material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1990年7月1日制定的《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2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金额没有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条的规定,指定×××先生为独任仲裁员,于2000年2月13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00年3月31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开庭,陈述了事实,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材料。

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和审理情况,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11月14日,申请人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通过中间商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编号为LD441的羊毛买卖合同。货物为50吨T58FNF24.1微米细度的澳大利亚油毛(以净毛计),溢短装为2%。价格条件是450美分/公斤CIF上海;货物总价款是225000美元;装运期为1997年12月15日前;付款方式是被申请人在1997年12月1日前向申请人开立不可撤销的提单日180天的远期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的11月28日,申请人发通知给被申请人称货物已备妥,请被申请人开立信用证。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将信用开证申请书传真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将装运期推迟至1998年1月20日、将目的港上海港变更为高港,并且合同价格不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12月31日前开证以便申请人于1月20日装运,增加的运费通过申请人扣除华瑞公司1%佣金的办法内部解决。对此被申请人没有同意。

1998年2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传真要求申请人降价,申请人没有接受。2月19日,被申请人要求将价格降为4.20美元/公斤CIF高港,信用证180天远期付款。2月24日和3月11日,被申请人两次通过华瑞公司向申请人提出要以另外一批被申请人与第三家澳大利亚公司之间的货物的商检情况再决定本案货物的履行。

1998年3月11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3月20日前开立信用证,否则视为被申请人单方撤销合同,申请人将诉诸法律,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最后,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本案合同未能履行。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拒不履约的主要原因,在于市价下跌。但市价下跌是正常商业风险,并不构成被申请人不履约的理由。被申请人先后提出由申请人额外承担上海港至高港的长江内河运费、降低货物单价、以被申请人与其他澳商之间的另一单合同的另一型号油毛的商检结果作为其开证的前提等要求,纯属节外生枝,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构成违约。

鉴于中国和澳大利亚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解决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应适用该公约。

本案合同已于1998年3月20日解除。按照上述《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根据上述《公约》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索赔。

申请人称,本案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决定将货物予以转售。1998年3月24日,申请人与××原料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转售合同,货物单价是每公斤4.20美元,货物数量为50000公斤,溢短装2%,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是1998年4月30日之前。该转售合同××原料进出口公司的编号为No.831048AU,申请人的编号LD542,两个合同的差价是15000美元。转售合同的货物实际装运日期是1998年4月28日。

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

1.货物转售差价损失15000美元;

2.本案合同货物装运日至转售货物实际装运日占用申请人资金的利息损失5444美元;

3.本案合同货物装运日至转售货物实际装运日的仓储费4860美元;

4.管理费损失4500美元;

5.律师费2985美元;

以上共计32789美元。

申请人同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垫支的本案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的合同条款表明,被申请人是否开立信用证是申请人是否备货装运的前提条件。若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开立信用证,则申请人无须备货装运。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买卖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买方有义务负责向卖方发出信用证。这种义务的性质或者属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先决条件,或者属于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如属前者,则只有在买方履行了开证义务时合同才能成立,否则就不存在任何有效的合同。如属后者,则在买方不履行开证义务时卖方有权拒绝进一步履行已经成立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若卖方因已履行义务而发生实际经济损失,则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就本案合同约定内容看,被申请人应先履行开证义务,其后申请人才有必要履行备货装运义务。本案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要求申请人先履行备货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应将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开证义务,视为本案合同有效成立的先决条件,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开证义务的状态下,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被申请人未履行开证义务的原因,是当时国际市场上油毛价格大幅度下跌,出现情势变迁,若仍按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则有违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因此有必要与申请人重新讨论合同价格条款。在讨论过程中,申请人同意更改目的港、开证日期、装运日期,表明申请人已经放弃了本案合同,而与被申请人讨论一个新的合同。双方没有就新的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证据,应当予以驳回。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并无被申请人所说的国际贸易惯例,双方的权利义务要么根据合同确定,要么根据法律确定。本案合同签订后,双方确实协商过变更有关合同条款内容,但最终没有谈成,则本案合同并没有放弃。

申请人在2000年3月30日,提供的证据载明了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与×××原料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31048AU的《订购合同》,即所谓的转售合同,合同数量是50000公斤(以净毛计),允许溢短装2%;

2.×××海运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4月28日签发的一份海运提单,提单中记载有“831048AU”,但收货人栏和通知人栏没有记载“×××原料进出口公司”。货物包数是377包,数量是70639公斤。其中,悉尼117包,数量21311公斤;墨尔本77包,数量14452公斤,另有71包,数量13379公斤;布里斯班112包,数量21497公斤。

3.1998年4月30日,Independent Wool Dumpers Pty.LTD.向申请人出具的货物每包每天为14.5澳分的证明。

申请人在2000年4月7日提交的《关于仲裁请求的几点补充说明》中称:

1.关于仓储费损失,由于申请人是一个大型的羊毛出口商,不可能就每一单合同项下的几百包羊毛要求仓储公司单独结算。申请人的储运部门工作人员经过仔细核对,现发现LD441号合同项下的羊毛实际上未存人申请人常年使用的Independent Wool Dumpers Pty.LTD.的仓库内,而是存入了申请人常年使用的另一家仓储公司Independent Wool Sevices Pty.LTD.仓库内。鉴于这家仓储公司仅收取申请人每包14澳分,申请人愿对仓储费的损失额作相应调整。数额为4699美元。

2.本案LD441号合同项下的油毛来源是一半是从G.H.Michell & Sons (Australia) Pty.Limited购入的(Forward Sale Contract)。购入日期1997年11月20日,交货日期1997年12月12日。余下一半货源是从悉尼的拍卖市场上直接购入的。根据交易记录,申请人在1997年11月25日从悉尼的拍卖市场上通过经纪人购入约8525公斤,又在1997年11月27日购入约17776公斤。因LD441合同允许有2%的溢短装,上述两天的购入量略大于25000公斤。

申请人同时附上了Independent Wool Services Pty.LTD.于2000年4月5日向申请人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根据电脑记录,在1997年11月底申请人总计377包油毛属LD441号合同项下,到1998年4月份,这批羊毛变更喷头为“831048”。

对于申请人2000年4月7日的《关于仲裁请求的几点补充说明》,被申请人提出相应的意见,其中称:

申请人的有关附件,完全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及储存货物的事实。相反地,申请人的有关表述恰恰证明了其并未专门为本案合同购买货物——“有关申请人购入羊毛的情况是这样的:通常根据货源情况和拍卖价格,申请人会随时从不同的地区的供货人购入,并保持少量库存。同时也与其他主要羊毛出口商保持互调余缺的关系。……1997年10月和11月,……当时许多出口商都购入一定存量的羊毛以备出口”。

二、仲裁庭意见

1.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援引了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China Raw Material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1990年7月1日制定的《购买羊毛和毛条一般交易条款》,因此,这一《条款》构成本案合同的一个部分。双方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国中国和澳大利亚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参加国,因此,该《公约》也适用于本案争议的处理。

2.合同效力与被申请人履约。

本案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成立或者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是被申请人开立信用证,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1997年12月1日前开立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然而,被申请人始终没有通过银行开立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损失的承担。

申请人提出的损失是基于货物转售而带来的差价损失及相应的实际损失。对于这一问题,首先要确定申请人1998年“831048AU”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就是申请人所称的其于1997年11月底所购进的货物。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称的这一转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申请人开始时提供了一份货物存于Independent Wool Dumpers Pty.LTD.仓库内的证明,后又改为存于Independent Wool Services Pty.LTD.仓库内。仲裁庭认为,羊毛为大宗商品,在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下,仓储公司标出仓库中的羊毛属于某一进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不符合这一行业的惯例。

(2)Independent Wool Services Pty.LTD.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称,在1997年11月底有属于本案LD441号合同项下的油毛总计377包,而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则表明其为本案LD441号合同项下购买的油毛来源的一半是从G.H.Michell & Sons (Australia)Pty.Limited购入的,交货日期1997年12月12日。两份证据在日期上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仓储公司的证明不能采信。

(3)申请人称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一半来源是G.H.Michell & Sons (Australia) Pty.Limied,另一半是从悉尼拍卖市场购入的。而831048AU合同货物的提单则显示,货物从悉尼、墨尔本、布里斯班三个地方装运。仲裁庭虽然不能绝对排除申请人所称的货物不能分储在三地,但申请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情况的合理性。

基于“831048AU”合同项下的货物不能被认定为申请人所称的1997年底为本案合同准备的货物,申请人所依据的差价数额同样不能被认定。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利息、仓储费和管理费用等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不按本案合同的约定开立信用证的原因是羊毛市场价格下跌,对此被申请人予以承认。在羊毛市场价格下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违约势必将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同时,申请人对于损失也有一定的减少扩大的义务,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1997年12月1日开立的信用证日期过后,特别是在12月15日装运日过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催促被申请人履约,而是在12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开证申请表之后才作出反应。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一定数额的赔偿,这一数字定为10000美元较为合适。

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10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由申请人承担×××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美元。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了全部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以偿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美元,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将计付年利率为6%的利息。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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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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