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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7-25 浏览次数:377

***,***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坚辉,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大理石货款625000元,大写陆拾贰万五千元整。本人承诺在贰年内付清。注:2012年内还清325000元(大写叁拾贰万五千元整),2013年前还清剩下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如逾期未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此据属实。欠款人:***”。被告***主张其系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派驻昭通市某某大酒店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向上述工程提供石材,被告***仅是代表深圳装饰公司签收货物,货款亦由该公司支付。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能够证明其与深圳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回函》(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深圳装饰公司向云浮市云城区某某石材工艺品商行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西苑公司),承包人为深圳装饰公司,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中载明被告***系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回函》载明昭通市某某大酒店第三标段的部分工程款结算事宜。《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以昭通市某某大酒店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要求深圳装饰公司向云浮市云城区某某石材工艺品商行支付材料款的事宜。银行流水记录载明深圳装饰公司在2011年5月、6月数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云浮市云城区某某石材工艺品商行的银行账户支付过材料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与***于2006年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并已提交《欠条》作为证据。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辩称实际债务人是深圳装饰公司,其仅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法院认为,***并未在《欠条》中注明上述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应认定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深圳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回函》和《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仅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银行流水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因此,法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承诺在2012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5000元、于2013年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其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两被告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68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法院不予退还,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基础事实。事实上2011年3月份,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承接昭通西苑公司关于昭通某某大酒店装饰工程第三标段的室内装修工程,上诉人***只是作为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这一点可以从上诉人提交的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与昭通西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二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第2款约定***的职务为项目经理可以证明。并且,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调取的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在2011年5月份至6月份间向云浮市云城区某某石材工艺品商行支付的4笔款项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银行流水单。如果该买卖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如此巨额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另据上诉人***了解,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因昭通西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目前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已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昭通西苑公司支付其装饰工程款,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立案受理,受理案号为(2013)昭中民初字第67号。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就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深圳装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用工方式多元化以及企业用工不规范的现代社会,并不是每个企业与员工都会签订劳动合同并替员工缴纳社保。而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已明确注明***为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另外被上诉人提到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人民币l00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上诉人***向其支付款项的凭证,反而是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向其支付了80万元的货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银行流水记录,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这最能反映事实真相的银行记录,却不予采纳,明显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只是作为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派驻经理。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权利义务理应由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承担。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依据“欠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理应也属于债的担保,不应成为债的第一责任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时,可按个人债务处理。”上诉人***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配偶,其并未获得任何实质的利益。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作为债的第一责任人,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和客观事实不相符。首先关于上诉人***和深圳市城市建筑装饰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和城市建筑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关于装饰公司的账户向被上诉人的商行转款是事实,但装饰公司的转款并非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而是接受上诉人***的要求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不能从被上诉人和装饰公司之间的银行往来就认为是被上诉人和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次,上诉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底稿,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欠条,表明欠款金额62.5万元是上诉人个人欠款,从该欠条上无法看出***是作为项目经理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再次,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上诉人对涉案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货款,并提交《欠条》作为证据。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辩称实际债务人是深圳装饰公司,其仅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并未在《欠条》中注明上述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的内容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回函》、《委托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银行流水记录,并不能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应受该欠条内容的约束。上诉人***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因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故该欠款系上诉人***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代理审判员 陈云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灵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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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9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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