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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模具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1-15 浏览次数:350

东莞市****钢材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XX部工业园H1、H3、H4,组织机构代码:797957XX3。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定代表人:吴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X屏工业区1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371745。

法定代表人:赖慧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宜容,四川西律咖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钢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5月6日和5月24日分别向****公司发送了编号为C1040135、C1050048和C1050394的《采购订单》,向****公司采购“A328VMR-精料”钢材。在上述《采购订单》中,****公司以备注的形式对采购的钢材作出说明。其中在编号为C1040135《采购订单》的备注栏中注明“0759模仁/含热处理和压铸寿命需达10万模”的内容。编号为C1050048和C1050394的《采购订单》也分别以备注的形式注明“0759-2模前模仁0759-2模后模仁”、“628004008800前模仁628004008800后模仁”。****公司收到****公司的上述《采购订单》后,分别在2011年4月16日、5月8日和5月26日按三份《采购订单》要求的规格型号、重量向****公司交付了钢材。另在2011年8月23日,****公司再次按编号为C1050048《采购订单》的内容向****公司交付钢材,并在相应的《送货单》上注明为“补料”。

****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在使用该钢材制作的模具上出现开裂的情形。****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一份由“东莞市xxxx处理厂”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的分析报告,该份分析结果显示所检测钢材的碳、硅、钒偏低,锰、铬、钼偏高。“东莞市xxxx处理厂”所作的分析报告是基于****公司的委托,相关检测样品的提取也是由****公司提供,****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析样品的提取过程。在本案诉讼中,****公司申请对****公司供应的钢材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后,组织双方至****公司确认、提取鉴定所需的钢材样品。****公司所指认的钢材本身没有供应商的标识,****公司据以确认钢材是****公司所供应的理由是模具型号与向****公司发送的《采购订单》显示的型号相符。在****公司,本院从标记为“0759-1”的模具上提取到部分钢材样品,并当场进行了封存。根据****公司、****公司协商选择,本院委托位于xxxx大学的广州xxxx有限公司对提取的钢材样本进行鉴定。广州xxxx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了《钢材标的物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标的钢冲击韧度的结果还不到正常情况下的1/4,这样的钢材制造的模具脆性开裂倾向性极高,标的钢样的组织和性能均不合格。本院将该份《钢材标的物鉴定报告》送达给****公司、****公司双方后,****公司、****公司分别以书面形式向本院出具相应的质证意见。其中****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公司则认为鉴定的检材不能确认是****公司所供应,因此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货款344116.1元;2、判令****公司赔偿****公司损失21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该院应予确认。****公司作为买受人,主张****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公司、****公司在本案中的观点,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由广州xxxx有限公司作出的《钢材标的物鉴定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证实****公司供应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公司、****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公司交付的钢材并未封存过样品。****公司所购买的钢材上也没有能够区分不同供应商的标识。****公司、****公司由在****公司所提取的钢材样品,取自制作完成的模具。该模具标注的型号虽与****公司发送给****公司的《采购订单》显示的模具型号相符,在****公司并非****公司唯一钢材供应商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所提取的钢材样品属于****公司所供应的钢材。综合上述情形,在不能确定检测样品与****公司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钢材标的物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证实****公司交付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因此****公司以****公司交付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的其不向****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公司应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1356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关于双方钢材标的物的订购、交付、模具制作及一审法院取样过程。****公司及****公司在本案一审及****公司另案起诉****公司的(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03号案件(该案已中止诉讼)中均确认以下事实:****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4日以编号分别为C1040135、C1050048、C1050394的订单向****公司订购钢材用于制作0759-1模仁、0759-2模前\后模仁、628004008800前\后模仁;2011年8月23日,****公司再次以编号为C1050048订单向****公司补交同规格的钢材一份,并在相应的《送货单》注明为“补料”,****公司的送货单上注明的“产品名称”、“物料编号”、“规格”、“重量”、“单价”等均和****公司的采购订单内容一一对应。从以上采购及交付过程可以看出:****公司交付的钢材用于制作成了一套0759-1模仁,两套0759-2模前\后模仁(补料后又做了一套),一套628004008800前\后模仁。现****公司处有在模具身上铭刻着0759-1、0759-2、8800编号且开裂的模具四套。一审中,主办法官在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从标记为“0759-1”的模具上提取钢材进行鉴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封存的样品上签名确认。从****公司采购订单、****公司的送货单等均可以明显看出0759-1、0759-2、8800模具的钢材系****公司供应。****公司在取样时并未对检材提出任何异议,但当不利于****公司的鉴定报告出来后,却以“鉴定的检材不能确认是****公司所供应”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实属推卸法律责任。且****公司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供应钢材用于制作成其他编号的模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其也应该进行重新鉴定,而不能据此直接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中,****公司请求对相应的制模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并未做任何处理,程序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一、针对被答辩人提出双方钢材标的的订购单、交付、模具制作及一审法院取样过程问题:首先所谓订购单、交付、及模具制作跟本案并没有任何联系,怎能以此来做为定案依据,****公司只是出售钢材给****公司,至于****公司制作什么产品与****公司无关。更何况在****公司通过法院起诉****公司索要货款时,****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而通过已经中止诉讼的(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03号案件明显看出,****公司是假借质量问题而达到故意拖延付款期限从而妄想赖帐的目的。****公司所说有质量问题的模具都是其单方主张、单方制作,根本没有经过****公司确认。其次,关于一审法院取样问题。****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系在一审开庭之后(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组织取样系在2012年12月底,取样的地点本来应该在****公司,而****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但一审法官直接让****公司前往东莞市东坑某处,在一个放满报废模具的仓库进行取样,最重要的是该模具材料根本就不是****公司出售的。无奈之际,****公司通过多次电话、书面投诉至原审法院,该案整个审理期限远远超过两个普通程序后才出此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鉴定的物品根本就不是****公司所出售,所以无论怎么鉴定,也无论鉴定结果如何,与****公司有无任何干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公司供应给****公司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钢材的质量问题与****公司所主张的模具开模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损失数额。****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钢材标的物鉴定报告》已认定****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和无需支付涉案货款;****公司则认为鉴定机构所提取的钢材样品未经其确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以不能确定检测钢材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为由认定《钢材标的物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公司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预交的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6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翁艳玲

审判员 琚虹

审判员 何溯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东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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