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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5-12-20 浏览次数:477

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04382号

原告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3区3栋3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娴、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公司,原告安排其在高桥沃尔玛店从事导购员一职。在被告入职之初,原告提出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提出不想购买城镇职工的相关社保,并要求将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发放给个人。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在被告出具书面声明的情况下,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按月将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发放给了被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每年都安排了被告5天的年休假。2014年5月份,被告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沃尔玛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沃尔玛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错误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及加班费1338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提成工资149元;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4、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97.6元。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是客观事实,原告不能以被告出具的声明书作为其不购买社保的理由,购买社保是法律强制性规定;2、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理由扣除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应当获得报酬;3、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保,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于2014年4月与沃尔玛高桥分店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属于兼职劳动关系,不影响与原告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原告单位制度的规定,原告以此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月)、提成工资及业务奖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2014年4月4日,被告与沃尔玛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高桥店)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在沃尔玛高桥店营运部门担任员工(钟点工)工作。合同期限内,被告白班工资为每小时12.5元,夜班工资为每小时12.5元(夜班工时为晚22时至次日早6时),沃尔玛高桥店按被告每月实际的工作时间向被告支付工资,但用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内。被告的工资结算周期为十五天,沃尔玛高桥店发薪日为每月的十五日和最后一个工作日,如遇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则应当提前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合同期限内,沃尔玛高桥店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地方立法、行政部门的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事宜。被告所有假期均为无薪假,但若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份,沃尔玛高桥店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份,原告安排被告端午节加班,但未向被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当月工资。同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之后,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133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6月份提成工资68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业务奖金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40元。2014年9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基本工资和加班费1338元、提成工资14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及经济补偿金7597.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仲裁裁决书》、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应缴实缴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2014年6月份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和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4年6月份,原告安排被告端午节加班,但未向被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当月工资。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月)、提成工资及业务奖金。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基本工资和加班费13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6月份提成工资149元,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超过12个月,符合享受年休假条件,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不能证明在被告工作期间依法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其应当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因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故本院支持被告两年内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部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3年9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749元(1902元/月21.75天10天200%)。因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年休假工资为1379.3元,被告未向本院起诉,故年休假工资以仲裁裁决的为准。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3年9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08元(1902元/月4月)。因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经济补偿金为7597.6元,被告未向本院起诉,故经济补偿金以仲裁裁决的为准。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与沃尔玛高桥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因而拒付被告相关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虽与沃尔玛高桥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沃尔玛高桥店担任钟点工工作期间对完成原告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且被告与沃尔玛高桥店之间的用工属非全日制用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4年6月份基本工资和加班费1338元以及提成工资149元;

三、原告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

四、原告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7597.6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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