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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执行] 破产清算组成员选任
破产清算人,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同时被赋予代表破产企业开展必要的民事活动,登记债权,对相关权利进行确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将破产清算人称为“破产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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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执行] 破产清算人的选任
破产清算人的选任方式,在国外立法存有差异。有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美;也有以法院选任为原则,而允许由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的,如《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破产债权人可以在委任管理人的债权人会议上另选一人取代法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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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立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之为清算组,这本身就是一个失误,因为在法律范畴中,“人”具有“主体”的含义,而“组”则不具有这种含义。清算组制度包括清算组的组成、职能、地位等一系列内容,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清算组的组成(实际应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相关问题的立法失误与纠正进行研讨。 一、立法失误的表现 我国现行《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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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 。破产清算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彻底贯彻债权人自治精神,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 这一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优点是充分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基本功能的要求,彻底贯彻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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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引入了目前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同时也有很多不足之处。新破产法及其关于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不仅遗留有旧破产法行政干预经济的痕迹,而且有处处显现出司法过渡干涉的危险倾向。具体表现在管理人的选任时间上。 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根据各国破产程序何时开始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一)在以破产宣告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国家、地区,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宣告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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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也为破产人损害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创造了条件。本文认为,正如大多数学者所建议的那样,既然我国破产法从体例上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则理应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借鉴和承认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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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执行]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破产管理人;选任;债权人;法院 内容提要: 我国新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在管理人的指定中对债权人的地位认识不到位,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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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执行] 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
破产管理事务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而且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专业方面的知识,所以破产管理人必须是既懂法律同时又精通财务的专业人士。正如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barin(karm) kamarul教授所说,“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之公正和迅捷,有必要保持破产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和职业能力” [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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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执行]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各国立法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法院主导型。即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在法院而不在债权人会议。法院有权决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而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影响。债权人认为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对自己或者其他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变更破产管理人,至于是否更换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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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生效之后,或由债务人自动履行,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在破产案件中,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即丧失了管理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债务人或债权人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主持公平清偿的资格,否则难免会出现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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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就是一个失误,因为在法律范畴中,“人”具有“主体”的含义,而“组”则不具有这种含义。清算组制度包括清算组的组成、职能、地位等一系列内容,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清算组的组成(实际应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相关问题的立法失误与纠正进行研讨。 一、立法失误的表现 我国现行《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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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执行] 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
破产清算人,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同时被赋予代表破产企业开展必要的民事活动,登记债权,对相关权利进行确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将破产清算人称为“破产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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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执行] 破产清算组的概念
破产清算组(在国外称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清算破产企业财产。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机构。它的法律性质如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而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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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执行] 什么是破产清算组
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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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的清偿应该有明确的划分,赋予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在破产财产清偿中的优先权。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对人身侵权赋予优先权 当债权人已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清偿顺序时,不仅会使侵权受害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而且也不利于对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所以无论从理论中抑或实践中,对侵权之债(特别是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应给予一定的优先地位,使其在普通债权中得以有限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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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措施。 我国新破产法引入了目前世界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赋予了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中心地位。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各种利益冲突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都与管理人密切相关,管理人如何选任成为新破产法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难以回避的问题,成为研究的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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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管理人发现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情形的,管理人是否可以比照适用上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呢?笔者认为,这一比照适用,虽然适用起来很简单,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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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其二,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即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比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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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any,single-vessel company)。当单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其受偿的基础都将聚集在唯一的一艘船舶拍卖所得价值上,各类债权在受偿时必将发生剧烈的冲突和矛盾。此时,如何协调海事债权和岸上债权,如何解决各类债权在受偿顺序上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决定破产债权受偿顺序,就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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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我国的新破产立法中,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一直是一个重大的争议问题。企业破产时对职工的正当权益必须予以妥善保护,对职工债权更是应当予以充分清偿,这不仅是职工在破产法上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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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46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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