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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文号:令1995年第22号
颁布日期:1995-09-27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第八条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

第九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

第十条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在公路沿线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宅基地及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时,应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规划和建设。其建筑物边缘距公路水沟外边缘,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80米,山区不少于30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50米,山区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三条在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废水或堆积物料;

(二)设置非公路工程设施;

(三)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集市贸易及其他类似的规模性社会活动;

(四)盗用、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界桩、里程碑、护栏及其他安全设施;

(五)其他擅自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兴建铁路、道路、电站、水利、厂矿、铺设管线等基本建设工程设施,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路产的建设单位,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设计图纸,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定协议、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路产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路产占用、利用、修复或改建公路的全部费用。

在路产范围内设立标牌、广告牌等,亦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凡在公路设置交叉道口的,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审批,签定协议后,方可施工。其开设、占用、利用路产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需要采伐时,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公路红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划和审批村庄建设、宅基地、工矿企业、商业市场及其他建筑物。

(二)修建石灰、砖瓦、炭窑及其他类似的污染环境,妨碍交通的构造物。

第十八条在公路红线内修筑管道、管线、埋设电杆及其他类似的永久工程设施,应经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两个以上县级或地(市)行政区域的,应经地(市)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超过公路、公路构造物荷载能力和国家规定轴载质量的车辆、物件,不得擅自通行,必须通行的,由承运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交纳技术保护措施、安全监督、路产补偿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者应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通知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利用公路开设驾驶员训练、考试场所时,必须由开设单位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允许在指定时间、路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及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路政事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收取损失赔偿费或占用费,恢复原状,限期清理,迁出或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费、赔偿费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服从者,可强制封闭道口或拆除其工程设施;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应依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的,令其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车辆停止行驶;暂扣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负责赔偿,并处赔偿费50%至100%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除已规定有处罚执行机关的,均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列的赔偿费、占(利)用费按本省有关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偿费的收费标准执行。

所有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围攻、辱骂殴打路政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法行使职权,按有关规定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法律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当事人对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路路政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5月27日颁布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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