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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废止)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号:宁政发(1998)57号
颁布日期:1998-07-16 失效日期:2006-03-0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来劳动力就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劳动力。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外来劳动力就业工作。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劳动力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外来劳动力招用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所属单位、自治区属单位以及外省、区驻宁单位,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二)市、县(区)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三)三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也可以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第六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复。

第七条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用人单位持下列文件和证件向其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被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八条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后,方可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可以收取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外来人员返回原籍。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十二条对从事有毒、有害的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外来劳动力在务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外地驻宁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施工期间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施工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定期向批准用工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就业调节费。调节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每招用一人,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每招用一人,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没收其《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可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或外来劳动力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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