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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令2001年第6号
颁布日期:2001-02-21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

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依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

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

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

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

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

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

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

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

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

。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

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

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

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

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

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

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

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

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

,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

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

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

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

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

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

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

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

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

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

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

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

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

活动。

第十九条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

记。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

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

料。

第二十一条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

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

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

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

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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