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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青政办〔2015〕169号
颁布日期:2015-08-20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20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2015〕67号)精神,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的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即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二、基金筹集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职业年金基金由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组成。

三、个人账户管理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

四、基金管理

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逐级上解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职业年金基金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同时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五、转移接续

(一)工作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已建立职业年金的单位间流动时,只转移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二)跨省流动或流动到本省范围内已建立企业年金单位工作的人员,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及资金随同转移。

(三)从建立企业年金单位流动到已建立职业年金单位工作的人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及资金随同转移。

(四)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

六、待遇领取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也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本息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附则

职业年金业务经办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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