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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现阶段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需求 汶川地震直接表明了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对那些没有购买保险(而实质上即使买了保险,财产险又往往将地震作为免责事由对待)而房屋毁损的群众,如何归还按揭贷款成了一个难题。
咨询律师: 胡骅
[破产法法规] 论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之意义与行使特点 (一)破产抵销权之意义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简称破产抵销权) ,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此即破产抵销权。
咨询律师: 胡骅
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建立与完善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对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经营的风险机制,保证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健康发展,实现竞争的公平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然而,尽管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已随着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咨询律师: 方亮辉
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与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审理难度大。笔者认为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把握好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1、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由于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备,政府在职工安置、社会医疗、养老保险等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破产预案的提出,清算组的组成,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等都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参与,这些问题仅靠法院运用审判职能是解决不了的。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破产法法规] 新破产立法中的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成为新破产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
咨询律师: 胡骅
以及具有司法解释权的司法机关应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技术,尽快完善破产法律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规定。具体包括:1、在破产法律中应增加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做到规范性、可操作性、稳定性相统一。2、对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本着破产案件特点、结合确定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充分考虑破产案件的疑难程度、标的额大小及破产时的实际情况,然后决定破产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审理。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十分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如不坚决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的实施将步入误区。为此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破产法法规]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思考
可见,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和公平价值的实现息息相关。根据我院近年来审理的多起破产案件中不难得出结论,能否做好对破产债权的确认是办好破产案件的关键和基础。本文仅就我国破产法及其解释中有关破产债权确认的规定结合近年来我院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对此方面总结的一些经验谈谈在审判实践中在此问题上容易产生的问题和应该注意的事项。 《破产法
咨询律师: 胡骅
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目前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有部分企业以破产为借口,钻我国破产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漏洞,损害国家、集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不仅造成了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企业利用破产逃债的方式有很多种
咨询律师: 胡骅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专章对债权人会议作了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又作过相关司法解释;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对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职责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笔者在此仅就引入债权人会议这一特殊机构在破产实务中的现实意义作一理性分析。
咨询律师: 胡骅
破产法律制度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可用于清偿分配,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具体的规定,并特别强调指出,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国有企业破产时的职工安置问题已成为制约破产法普遍实施的难题之一。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在破产案件中如何妥善处理职工安置与债权人权益保护间的关系。 国务院两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
咨询律师: 胡骅
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加强对破产企业职工知情权的保护显得尤为必要。 对破产企业职工知情权的保护,是为了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由于破产企业的资产不能满足各个相关主体的利益,在存有资源稀缺的条件下,一方利益分配增多就意味着另一方利益分配的减少,各方对利益的分配更加关注。因此,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有利于破产企业职工及时了解情况,知悉自己的应得份额,也知悉他人的分配数额。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人的保证,否则当时债权人是不会同意签订合同的。所以,本着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由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应该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在破产案件中究竟如何衡平债权人、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首先,要区分保证的性质,即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咨询律师: 胡骅
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据调查,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会议真正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法定权利的微乎其微,债权人会议形同虚设、凝聚力不强、不能有效监督制约破产清算人及破产财产临时接管人的行为,造成破产债权严重流失的现象比较严重。债权人不知、不会行使权力,导致债权人会议功能萎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普遍对如何审查确认债务人所申报的财产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有担保债权的真实性感到茫然。
咨询律师: 胡骅
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法院对管理人监督的主体地位,细化监督事项,不断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一、划清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    新破产法规定,对管理人的监督主体有三个: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同时规定,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即确定法院为最核心的监督主体,这与各国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原则基本相同。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低下;2、债务人个别任意清偿行为的效力问题。 从实质上来看,这两个问题均涉及到在破产过程中对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急待解决的问题。以下,笔者将对两个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一、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低下的产生原因及对策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低下。
咨询律师: 胡骅
[破产法法规] 破产代偿取回权研究
在破产法理论上,破产取回权可以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破产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特别取回权则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三种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取回权形态。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在完善一般取回权的基础上,对出卖人取回权进行了规定,但未规定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咨询律师: 胡骅
[破产法法规] 破产案件的管辖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破产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司法状况尤其是破产立法尚有诸多不能尽如人意的地方,有人认为可以仿效破产立法和司法都做得非常出色的美国,设立最高法院的区域分院来专门处理跨省的破产案件。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破产清算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41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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