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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执行] 破产管理人制度(三)
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报酬 我国破产立法既没有对清算组成员一般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也无对清算组及其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担任的清算组成员)支付报酬的规定。这与国外将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清算事务视为有偿服务,将其报酬列入破产财团费用,并要求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违法失职行为负责的规定,相去甚远。在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的运行必然遇到困难。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决定着管理人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以及他在整个重整程序中所能发挥的作用。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影响着债务企业能否走出困境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加之这些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的设置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使得这一制度在运作中出现了法律盲区和无所适从现象。比如,企业法人因不同原因而终止时的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的期限、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均无具体规则可循。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在该案例中,认定清算组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职权直接决定了对其债权登记效力的认识。 公司清算组织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该条未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规定。 在学理上,公司在解散后清算程序终结前,其法律人格仍然存在。
咨询律师: 胡骅
概念的内涵的差异,而破产管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一样,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各国立法规定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在破产法规范文件中明确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多无规定。我国破产法虽然引入了国外破产法中管理人”的称谓,但是仍然没有以明确表述的形式规定管理人的概念,也没有明文表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所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仍存差异。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内容提要:《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破产清算组的发起、成立、领导、监督和撤销的权利,但由于我国破产机制的尚不完善,导致破产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难点。作者根据审判实践,阐述了设定破产清算组织制度的理由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到有效保护;妨碍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清算法律规范,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学术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表现 我国清算制度主要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即解散清算)。关于破产清算专门制定了破产法对此进行规定,因此新公司法中的公司清算,均指解散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公司解散的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举证责任,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举证责任
咨询律师: 胡骅
清算,但对终止程序特别是清算程序如何进行未作规定,法院即使受理了又要面临程序操作问题。民办学校破产清算虽已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但民办学校具有自身特殊性,显然不能简单而机械地适用既有的破产程序,需要相关配套制度与程序的安排。2对该类案件的妥善处理,也成为人民法院不可回避的现实。本文意在通过对《民办教育法》与《破产法》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寻求民办学校破产清算之程序路径。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关于审计报告的内容 审计报告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应该是法院审查一个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条件最可靠的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审计报告。但是,对于审计报告应该完成的审计项目却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个别地方只满足于有审计报告,而忽视了审计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审计项目和结论能否满足破产立案的要求等。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之一。我国公司法虽然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公司债权人是其基本目的之一,并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覆盖面狭窄,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还缺乏可操作性的条款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组制度的基本规定。我国破产立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或者“破产清算组织”,不在法律术语上作出规范,势必影响法律的适用。对破产程序中专司破产财产清算事务的机构,应当有一个统一的名称,英美法系的“破产管理人”名称可予借鉴。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事务均由管理人执行,作出相应决定。本文拟通过结合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管理人的选任问题 破产法第三章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产生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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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是传统大陆法中的概念,我国现行破产法称之为“破产清简组”。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性和理论准备的薄弱性,现行破产法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缺陷。例如,在破产清简组问题上,不仅名称内涵浅显单一,难以涵盖破产法的多种功能,而且清简组的组成成员极不合理,尤其是在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为此,本文认为,我国新的破产法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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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公司法未对特别清算的操作程序作出规定,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笔者试对特别清算的操作程序和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特别清算的申请人和申请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特别清算的申请人限于公司债权人。申请特别清算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公司依自己的意志解散;二是公司解散后15日内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
咨询律师: 胡骅
[清算执行] 破产管理人制度(二)
的条件首先是公司或其他法人不能充当,必须是自然人;其次,须不是未经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不是曾经法院判决宣告因犯精神病而无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人。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经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目前,这些团体或者为会计师协会,或者为律师协会[2].法国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并且只能由这些人员充当管理人,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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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执行] 论破产重整程序
本文从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出发,分析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并将破产重整制度于和解制度进行了比较,最后落足于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重整程序制度。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企业重整期间,往往需要正当经营以保证最大限度的降低进入破产程序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的负面影响。与一般企业经营控制权相比,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范围既扩张又受到局限。企业控制权主体制度主要存在两种模式。我国现行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将其置于重整中默认企业接管者的地位。
咨询律师: 胡骅
确认为破产清算中已申报债权,较好地解决了解散清算中巨量已申报债权向破产清算过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由解散清算转换而来的普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基于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债权申报行为在主张权利性质上的一致性,可直接通过公告确认申报行为效力的方式
咨询律师: 胡骅

破产程序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09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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