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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令1997年第185号
颁布日期:1997-04-24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水产种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水产种苗,应当具备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省水产种苗审定委员会审定后,领取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亲本和种苗的质量。

第七条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八条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原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归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量。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销售重要的水产种苗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种苗,必须经销售地或者产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役,取得水产种苗检役合格证。

经检役确认有役病的水产种苗,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役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进口水产种苗的检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捞鲈鱼苗;禁止在非养殖增殖水域捕捞中华绒螯蟹、中华鳖、海鱼、刀鲚、细鳞鱼、青鳝、海马、刺参、文昌鱼、海鳗、鳜鱼、香鱼的种苗和亲体。

因科研、教学、资源调查、人工驯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前款规定的种苗和亲体的,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限期、工具和方法捕捞。

第十二条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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