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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廉政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宁政发[2007]154号
颁布日期:2007-11-17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宁政发[2007]154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廉政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监察厅拟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廉政审查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草案廉政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使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廉政建设的内容符合廉政建设基本精神,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廉政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配合行政监察机关做好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廉政审查工作。

第四条审查的范围:

(一)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的涉及廉政建设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拟发布的涉及廉政建设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廉政建设内容是否符合廉政建设的基本精神。

(二)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廉政建设内容是否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廉政建设内容是否超越规定的权限。

第六条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有关廉政建设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坚持标本兼治、注重预防的方针。

(二)将廉政建设与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将廉政建设要求和措施融入到具体的制度建设之中。

(三)符合廉政建设的新形势和国家、自治区关于廉政建设的新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廉政建设规章制度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不再重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权力集中的人、财、物等重点部门和领域的廉政制度建设,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八条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代政府起草的涉及廉政建设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前,或者拟发布本部门、本机构、本组织涉及廉政建设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前,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报送一式三份。

第九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结有关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反馈有关报送部门、机构、组织。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廉政建设问题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应当报请同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向报送部门、机构、组织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条行政监察机关审查有关政府规章和规范文件草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具体、明确、简洁。

第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应当重视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意见,应当采纳吸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行政监察机关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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